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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和1992年


2006/08/11


1992年《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和1992年

《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损害的

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

吴晓明  译  茍海波  校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忆及《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相关条款尤其是第七条,以及《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的相关条款尤其是第十三条,
铭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3和原则16的有关条款,
考虑到污染者负担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一项普遍原则,亦为上述公约缔约方所接受,
注意到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跨界内陆水意外污染的行为守则》,
意识到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对人类健康、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风险,
确信为确保获得迅速充分的赔偿,需要规定第三方责任和环境责任,
确认今后审议本议定书并酌情扩大本议定书适用范围的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    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就跨界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及迅速充分赔偿建立一套综合制度。
第二条  定    义
一、公约用语定义适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为本议定书目的:
(一)“公约”指1992年3月17日订于赫尔辛基的《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和《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
(二)“议定书”指本议定书;
(三)“缔约方”指本议定书缔约方;
(四)“损害”指:
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2、财产丧失或损坏,但根据本议定书应负责者所持有的财产除外,
3、考虑到节约和费用,由于跨界水遭到破坏、受法律保护的跨界水经济利用收益受损导致的直接收入损失,
4、为恢复受损跨界水采取措施的费用,但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即将采取的措施;
5、应对措施费用,包括此类措施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但仅限于跨界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的损害;
(五)“工业事故”指一项危险活动在以下过程中由于无法控制的发展而导致的事件:
1、在包括尾矿坝在内的设施中的生产、使用、储存、操作或处置过程,
2、在危险活动场所进行的运输过程,或
3、在危险活动场所外进行的管道运输过程;
(六)“危险活动”指涉及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物质的活动,该危险物质数量达到或超过附件1规定的临界量,如遇工业事故能对跨界水及其使用造成跨界影响;
(七)“恢复措施”指恢复或修复跨界水的受损害或破坏的部分,使其回复到未发生工业事故的可能状态的合理措施,或者,若以上不可能,则酌情在跨界水引入相等部分。国内法可规定有权采取这些措施的主体。
(八)“应对措施”指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任何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预防、减少或减轻可能的损失或损害、或安排环境清理的合理措施。国内法可以规定有权采取这些措施的主体;
(九)“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三条  适 用 范 围
一、本议定书适用于跨界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所致损害。
二、本议定书仅适用于非工业事故发生方的缔约方境内遭受的损害。
第四条  严格赔偿责任
一、运营者应对工业事故所致损害负责。
二、运营者不依本条承担责任,如其能够证明,尽管已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损害是:
(一)武装冲突、战争、内战或叛乱的结果;
(二)罕见、不可避免、不能预见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的结果;
(三)完全由于遵守发生工业事故缔约方的官方强制性规定的结果;
(四)完全是第三方非法故意行为的结果。
三、如果遭受损失的个人或其依国内法负责的个人因为过错造成或促成损失的,将考虑所有情况,减少或取消赔偿。
四、如两个或更多运营者根据本条应负责任,请求人有权要求应负责任的所有或任一运营者赔偿全部损害。然而,运营者如能证明仅有部分损害系一工业事故导致,则只对该部分损害负责。
第五条  过错赔偿责任
在不影响第四条的前提下,根据可以适用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则,包括关于服务人员和代理人责任的法律,任何人都应该为其非法故意、轻率或疏忽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促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应 对 措 施
一、根据可适用的国内法和公约其他相关条款的要求,运营者在工业事故发生后应采取所有合理的应对措施。
二、尽管有议定书其他条款,单纯为采取反应措施的经营者之外的任何人,只要其行为合理并且符合可以适用的国内法,则不因此承担议定书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追 索 权
一、根据议定书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有权按照管辖法院或根据本议定书第十四条设立的仲裁庭的议事规则向根据本议定书应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追索要求。
二、本议定书不得损害责任人合同安排明文赋予或根据管辖法院法律享有的追索权。
第八条  履    行
一、各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为了增加透明度,各缔约方应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秘书处通报为履行本议定书采取的各项措施。
三、各缔约方实施本议定书规定和第一款所指措施,不得有基于国籍、住所或居所的歧视。
四、根据国际法义务,各缔约方应就加强履行本议定书开展密切合作。
五、为实现本议定书目标,在不违背既有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规定获取信息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机制,并充分保护信息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财 务 限 额
一、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于附件二第一部分具体列明的数额。此种限额不包括主管法院所判定的利息或费用。
二、缔约方大会应考虑到危险活动的风险和此类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物质的性质、数量和特性,定期审议附件2第一部分具体列明的赔偿责任限额。
三、不应针对第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订立任何赔偿责任限额。
第十条  赔偿责任的时限
一、根据本议定书的索赔要求应于工业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年内提出,否则应不予受理。
二、根据本议定书的索赔要求应在要求人知悉或理应知悉有关损害和责任人之日起三年内提起,且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否则应不予受理。
三、如工业事故由一系列起源相同的事故构成,则依本条确立的时限应自其中最后一起事故的发生之日算起。如工业事故持续发生,此类时限应从持续事故结束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财 务 担 保
一、运营者应确保第四条所述的赔偿责任金额不低于附件2第二部分具体列明的财务担保金最低限额,并应保持财务担保,如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包括无力偿付时提供赔偿的财务机制。此外,缔约方可作出自保声明,以履行其依据本款对国有运营者的责任。
二、缔约方大会应考虑到危险活动的风险及此类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危险物质的性质、数量和特性,定期审议附件2第二部分具体列明的财务担保最低限额。
三、可向第一款所述提供财务担保者直接提出议定书规定的索赔要求。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者有权要求第四条所指责任人加入诉讼程序。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可提出第四条所指责任人有权提出的任何辩护。本款任何规定不应妨碍保险人和受保人之间采用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的方式承保,但不应将受保人未能支付任何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额的情况作为拒绝赔偿遭受损害者的辩护理由。
四、尽管有第三款的规定,缔约方如未规定根据第三款直接提出诉讼的权利,应在签署、批准、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秘书处应保存根据本款规定发出通知的缔约方的记录。
第十二条  国家的国际责任
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方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在国家的国际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程     序
第十三条  管 辖 法 院
一、依据本议定书的赔偿要求仅可向以下地方的缔约方法院提出:
(一)损害结果地;
(二)工业事故发生地;
(三)被告的惯常居所地,如被告是公司、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其主要营业地、注册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
二、各缔约方应确保其法院具备受理此类赔偿要求的必要权能。
第十四条  仲    裁
依本议定书索赔者和责任人产生争端的,如当事方均同意,争端可根据《常设仲裁法院关于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端任择性仲裁规则》提交具有终局拘束力的仲裁。
第十五条  并列诉讼——相互关联的诉讼
一、如诉因相同、当事方相同的诉讼提交不同缔约方的法院,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在第一受理法院确定管辖前应自动暂缓审理。
二、第一受理法院一旦确立管辖,其他任何法院为支持第一受理法院应拒绝管辖。
三、相互关联的诉讼在不同缔约方的法院尚未判决的,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可暂缓审理。
四、对处于初审阶段的此类诉讼,如第一受理法院对该诉讼具有管辖权且该法院的法律允许合并相互关联的诉讼,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可根据当事方之一的请求拒绝管辖。
五、为本条目的,如诉讼密切相关且宜共同审理和判决以避免分别审理产生矛盾判决的风险,可将其视为相互关联的诉讼。
第十六条  适 用 法 律
一、除第二款外,提交管辖法院的、且本议定书未明确规定的所有与索赔有关的实质性事项或程序性事项均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包括其冲突法。
二、根据遭受损害者的要求,管辖法院的所有有关索赔的实质性事项应适用工业事故发生地缔约方的法律,如同工业事故发生地缔约方遭受的损害一样。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与适用的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本议定书不妨碍适用的国内法可能规定的遭受损害者的任何权利,或任何环境保护或恢复措施。
第十八条  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第十三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或是在作出该裁决的国家可以执行且不再需要一般形式审查的任何仲裁裁决,一经完成任何缔约方所需手续,即应得到该缔约方的承认,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判决或仲裁裁决系以欺诈手段获得;
(二)被告未获合理通知且未获公平机会出席案件;
(三)判决或仲裁裁决与先前在另一缔约方内针对相同诉因和相同当事方有效宣布的判决或裁决矛盾;或
(四)判决或仲裁裁决有悖于寻求使之得到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
二、依照第一款得到承认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在各缔约方所需手续完成后,应即可在该缔约方得到执行。办理手续不允许重新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
三、对于共同参加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或裁决的有效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且依该协定或安排判决或仲裁裁决是可承认和可执行的,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适用。
第十九条  本议定书和双边、多边或者区域性
赔偿责任协议间的关系
本议定书条款和一项双边、多边或区域协议的条款均适用于跨界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事项时,本议定书不予适用,前提是其他协议对有关缔约方具有效力,且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前已开放供签署,即使其后该协议经过修正。
第二十条  议定书和欧洲共同体关于管辖、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规则的关系
一、被告住所地位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境内时,或者争端各方已接受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法院的管辖且争端一方或几方的住所地位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境内时,作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缔约方的法院应适用相关的欧洲共同体规则,而不适用第十三条。
二、作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缔约方相互之间应适用欧洲共同体的相关规则,而不适用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
最 后 条 款
第二十一条  缔约方大会
一、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二、缔约方第一次会议应不晚于议定书生效之日十八个月召开,如果可能应与其中一部公约的管理机构会议同期召开。此后,常会应在议定书缔约方大会决定的日期召开,并酌情与其中一部公约的管理机构会议同期召开。若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或缔约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并在由秘书处函告其他缔约方的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应在其他时间召开特别会议。
三、缔约各方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协商一致通过会议议事规则并考虑任何必要的财务规定。
四、缔约方大会的职能是:
(一)审议本议定书的履行和遵守,包括缔约方提供的有关案例法;
(二)在必要时审议并通过本议定书或附件的修正案或增加新附件的建议。
(三)考虑并采取任何为本议定书目的所需的附加行动。
第二十二条  秘 书 处
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履行以下议定书秘书处职能:
(一)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
(二)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向缔约方转递收到的报告和其他信息;
(三)履行缔约方大会根据可用资源决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附    件
本议定书附件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议定书的修正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二、议定书的修正建议应由缔约方大会审议。
三、对议定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应以书面方式提交秘书处,秘书处应至少在建议通过修正案的大会前六个月将修正案告知所有缔约方、签署国以及同意接受议定书约束、议定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四、缔约方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议定书修正案达成协议。如已穷尽一切争取协商一致的努力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修正案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投票通过。
五、为本条目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六、根据第四款通过的议定书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议定书保存人,并由保存人通报所有缔约方、签署国以及同意接受议定书约束、议定书尚未对其生效的其他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七、除附件1或附件2修正案以外的修正案,应在保存人收到通过修正案之日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提交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此后,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于缔约方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后第九十天生效。
八、对附件1或附件2的修正案,缔约方如不接受修正案,应在收到保存人有关修正案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告保存人,保存人应毫不延迟地将收到的书面通告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撤回此前不接受的通告,附件1或附件2的修正案则应立即对该缔约方生效。
九、保存人依据第六款通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有关附件1或附件2的修正案即对未依第八款提交通告的缔约方生效,前提是当时修正案通过之日为缔约方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缔约方提交了此通告。
十、如附件的修正案与不涉及附件1、附件2或附件3的议定书的修正案直接相关,附件修正案应待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表 决 权
一、各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但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相当于其作为议定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如果其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此类组织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和应用产生争端,应通过谈判或争端各方均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寻求解决。
二、缔约方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按照第一款解决的争端,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而言,接受下述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法的强制性: 
(一)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按附件3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三、如果争端各方接受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方法,争端只能提交国际法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七条  签    署
一、议定书应于2003年5月21日至23日在基辅(乌克兰),此后至2003年12月31日在联合国纽约总部开放供以下签署: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根据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47年3月28日第36(IV)号决议具有欧洲经济委员会协商地位的国家;以及由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权成员国组成,成员国已向其移交本公约所辖事项的权限,包括就此缔结条约的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在签署本议定书时,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作出声明,明确说明其成员国已将议定书所辖事项的权限移交给该组织以及该权限的性质和范围,包括就此缔结条约的权限。
第二十八条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前提是上述国家或组织是一部或两部公约的缔约方。
二、本议定书应开放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加入,前提是上述国家或组织是一部或两部公约的缔约方。
三、第二款未提及的其他联合国成员国经缔约方大会批准后,可以加入本议定书。该国应在加入书中声明已得到缔约方大会批准加入并注明收到批准的日期。
四、凡成为本议定书缔约方而其任何成员国均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组织应受本议定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他们各自在履行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赋予的权利。
五、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上应宣布他们对议定书所辖事项的权限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当将权限范围的任何实质改变通知保存人。
第二十九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依照第二十四条第八款和第九款,在附件1和附件2对管道运输的临界量、赔偿责任限额和财务担保最低限额作出规定后,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3目将生效。
三、为第一款目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在该组织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额外计算。
四、对于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组织,本议定书应于该国或该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条  保    留
不得对本议定书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一条  退    出
一、缔约方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随时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议定书。
二、这种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一年或于通知载明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保 存 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保存人。
第三十三条  正 式 文 本
议定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英文、法文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订于基辅。
 
附件1 为定义危险行为的危险物质及其临界量
一、下列数量系针对每一项或一组危险活动。
二、若第二部分指名的物质或制剂亦属于第一部分某一类别,应适用第二部分规定的临界量。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未特别指名的物质和制剂的类别
类别 临界量(吨)
1、剧毒 20
2、有毒 200
3、对环境危险 200
第二部分 指 名 物 质
物      质 临界量(吨)
石油产品:
(a)汽油和石脑油;
(b)煤油(包括喷气发动机燃料);
(c)柴油(包括柴油机燃料、民用燃料油及柴油燃气混合物)。 25,000
对第一部分中物质和制剂的指示性标准的说明
若没有类似于欧盟的物质和制剂分类标准的合适标准,为本附件第一部分目的,缔约方可使用下列标准对物质和制剂进行分类。
1、剧  毒
具有表1或表2中的特性,且由于其物理和化学特性,能够造成工业事故危险的物质:
表1
LD50(半致死剂量)(经口)
mg/kg bw(毫克/每公斤体重)
LD50≤25 LD50(经皮)
mg/kg bw
LD50≤50

LD50鼠经口毒性试验
LD50鼠或兔经皮毒性试验
£
表2
差别剂量
mg/kg bw              <5
物质的动物经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剂量法测定。
2、有毒
具有表3或表4中的特性,且具有能够造成工业事故危险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的物质:
表3
LD50(经口)
mg/kg bw
25
mg/kg bw
50<LD50≤400
LD50鼠经口毒性试验

LD50兔经皮毒性试验

表4
差别剂量
mg/kg bw              =5
物质的动物经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剂量法测定
3、对环境危险
具有表5中对水环境有剧毒的特性的物质。
表5
LC50
mg/l
LC50≤10 EC50
mg/l
EC50≤10 IC50
mg/l
IC50≤10
LC50鱼(96小时)
EC50水蚤(48小时)
IC50藻类(72小时)
该物质不易降解,或log Pow>3.0(除非试验证明BCF<100)。

 
缩略语表
辛醇/水分配系数
-Pow
生物浓度系数
-BCF
致死剂量
-LD
致死浓度
-LC
有效浓度
-EC
抑制浓度
-IC
附件2 赔偿责任限额与财政担保最低限额
第一部分  赔偿责任限额
一、为界定第四条所指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据第九条,危险活动根据其潜在危险分为三个不同类别。
二、分类如下:
A类:危险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多种属于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类别的危险物质,该危险物质的数量未超过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临界量的四倍;
B类:危险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多种属于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类别的危险物质,该危险物质的数量已超过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临界量的四倍;
C类:危险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多种附件1第二部分指名的危险物质,该危险物质的数量达到或超过附件1第二部分规定的临界量。
三、三类危险活动的赔偿责任限额如下:
A类危险活动………………………………1000万计算单位;
B类危险活动………………………………4000万计算单位;
C类危险活动………………………………4000万计算单位
第二部分  财务担保金的最低限额
四、为界定第十一条所指财务担保最低限额,危险活动根据其潜在危险分成三个不同类别。
五、分类如下:
A类:危险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多种属于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类别的危险物质,该危险物质的数量未超过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临界量的四倍;
B类:危险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多种属于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类别的危险物质,该危险物质的数量已超过附件1第一部分规定的临界量的四倍;
C类:危险活动中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多种附件1第二部分特指的危险物质,该危险物质的数量达到或超过附件1第二部分规定的临界量。
 
六、三类危险活动的财务担保最低限额如下:
A类危险活动………………………………250万计算单位;
B类危险活动………………………………1000万计算单位;
C类危险活动………………………………1000万计算单位。
附件3  仲  裁
一、当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争端提交仲裁时,当事国一方或双方应将仲裁主题事项通知秘书处,并特别说明在解释和适用上发生争端的议定书条款。秘书处应将接收到的信息转交议定书的所有缔约方。
二、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申请方和对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协商一致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其惯常居所不在上述任何一方境内,不受任何一方雇用,且未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
三、如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两个月后仍未指定仲裁庭庭长,应争端任一当事方的要求,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庭长。
四、如果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任命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由执行秘书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庭庭长应要求尚未任命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任命。如后者在此期间内未能作出任命,仲裁庭庭长应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国际法和本议定书规定作出裁决。
六、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七、仲裁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裁决均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八、仲裁庭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
九、争端各方应为仲裁庭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使用由其支配的一切手段: 
(一)向仲裁庭提供所有相关文件、设施和信息;
(二)允许仲裁庭在必要时传唤证人或专家,并收集证据。
十、争端各方和仲裁员应对在仲裁庭程序中秘密收到的信息保密。
十一、仲裁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临时保护措施。
十二、争端一方未出庭或未作辩护,另一方可请求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最终裁决。一方未出庭或未作辩护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十三、仲裁庭可审理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并作出裁决。
十四、除非仲裁庭因案件特殊情况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应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开支决算表。
十五、本议定书任何缔约方如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仲裁庭同意后可参加仲裁程序。
十六、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个月。
十七、仲裁庭的裁决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裁决对争端各方具有终局约束力。裁决将由仲裁庭送交争端各方和秘书处。秘书处将把收到的信息送交本议定书所有缔约方。
十八、当事各方对裁决解释或执行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裁决,或如其不能处理,则提交为此目的以与该仲裁庭相同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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