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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六次报告

2013-07-10 15:32

目 录

  序言

  第一部分:

  (一)执行公约的新举措和新进展

  第1条(酷刑定义)

  第2条(防止酷刑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措施)

  第3条(驱逐、遣返、引渡)

  第4条(定罪及量刑标准)

  第5条(属地属人管辖权)

  第6条(对酷刑行为人采取措施)

  第7条(或引渡或起诉、公平待遇)

  第8条(引渡条约)

  第9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10条(教育培训)

  第11条(审查相关机制、措施)

  第12条(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

  第13条(申诉)

  第14条(补偿、赔偿)

  第15条(刑讯逼供的口供不得为证据)

  第16条(不人道待遇)

  (二)对委员会审议中国第四、五次报告的结论性建议的补充情况

  第二部分(注:为香港履约报告)(略)

  第三部分(注:为澳门履约报告)(略)

  附件:1、以往历次中国执行《禁止酷刑公约》报告中有效条款

     2、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序 言

  1、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条的规定提交的第六次报告。

  2、本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国中央政府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第三部分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

  3、中国于1989年12月提交了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首次报告(CAT/C/7/Add.5),并于1992年10月提交补充报告(CAT/C/7/Add.14);第二次报告(CAT/C/20/Add.5)于1995年11月提交;第三次报告(CAT/C/3/9/Add.2)于1999年4月提交;第四、五次合并报告(CAT/C/CHN/4)于2006年1月提交。

  4、中国的往次报告详细说明了中国在执行公约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具体实践。2008年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中国第四、五次合并报告时,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已向委员会简要介绍了2005年至2007年的履约情况,因此,本报告第一部分除简要介绍2005年至2007年的相关情况外,重点阐述2008年以来中国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新举措和取得的新进展。另外,由于中国政府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向委员会提交了《中国政府对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评论》(CAT/C/CHN/C0/4/Add.1)和《中国政府关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回应》(CAT/C/CHN/C0/4/Add.2),对委员会审议中国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作出详细反馈,因此,本报告第一部分(二)仅作补充反馈。

第一部分

(一)执行公约的新举措和新进展

第1条(酷刑定义)

  首次报告第38段仍然有效。

第2条(防止酷刑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措施)

  补充报告的第64、65、67、70、71段,第二次报告的第7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的第6至13段、第15至16段仍然有效。自2005年提交第四、五次合并报告以来,中国进一步采取有效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防止酷刑行为的发生。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该法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吸毒成瘾人员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同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有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第2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该法第8条规定,依法保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详见附件2)。该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辩护制度,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程序,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等,从制度上进一步防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为保持法律规定间的衔接协调,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确有效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对《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法》等七部法律的个别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一百六十次常务会议通过《戒毒条例》。该条例第4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拘留所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保障了被拘留人的以下合法权益:一是在权利义务告知方面,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二是在生活饮食方面,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三是在医疗卫生方面,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精神病、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四是在日常作息方面,明确了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五是在通信权方面,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六是在会见权方面,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会见律师等人员的权利。七是在对女性被拘留人权利保障方面,要求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及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2009年6月,公安部印发《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实行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刑事传唤、拘传、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措施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制度。警务督察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报备后,视情采取电话询问了解情况,或利用发送短信等形式进行提示提醒,利用网上督察视频系统对讯(询)问、看管涉案人员情况进行查看,派员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进行督察。督察的重点包括办案民警有无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涉案人员。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强调适用死刑在事实、证据上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者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两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规范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

  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讯问的若干情形,其中包括有线索或有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2011年9月28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细化了《禁毒法》和《戒毒条例》中有关保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规定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第22条);律师可以会见戒毒人员(第26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第27条);戒毒人员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文体活动,进行体能训练。一般情况下,每天进行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第57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训练(第58条)。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进一步严格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并且要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防止非法取证。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规范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行政强制权的不当使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与刑事案件同样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设专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使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迫使被告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2005年以来中国还先后颁布了有效防止酷刑发生的其他一系列规定或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2013年2月4日修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2005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2007年3月6日),《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6月4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2007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建立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与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工作联系制度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10月9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规则》(2010年10月24日),等等。

  中国制定了一系列规范监狱执法行为、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如《2006至2010年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2006年)、《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2006年)、《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全国监狱工作“十二五”时期发展规划纲要》(2011年)和《2011至2015年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规划纲要》(2011年)、《监狱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处分规定》(2012年)等,明确要求监狱人民警察依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罪犯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明确规定严禁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服刑人员,对违反规定的监狱人民警察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着重加强制度执行力,开展形式多样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有效遏制和预防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推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一项重大举措。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为落实上述规定,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各级检察院均实行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从根本上有效遏制和预防了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

  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外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的内容和方法等。

  2009年11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发布并施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并施行,规定看守所的收押、换押及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执法和管理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范了对看守所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以及监督责任。

  中国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与看守所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经常性监督和动态监督,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监管活动中发生的牢头狱霸、体罚虐待等违法现象。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规范了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的设置和管理,以及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业务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

  截至2011年底,中国检察机关在大型监狱或监狱集中地区设立83个派出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立3600多个派驻检察室,对中国95%以上的监狱、看守所实行了派驻检察。目前,中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有监所检察人员12000多人,其中直接派驻到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有9700多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制度进一步完善,派驻检察机构成为中国检察机关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重要形式和途径。

  中国加强对监狱执法的监督检查。2009年开展了全国监狱清查事故隐患、促进安全监管专项活动,对全国监狱的罪犯生活卫生、警戒具使用、牢头狱霸等问题开展检查,排查隐患,督促整改。2011年开展了监狱规范化管理年活动,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共制定制度4810项,修改6087项,废除3597项,制度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同年组织了三次全国范围的安全稳定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活动,督促整改监狱执法和监管安全中的问题和隐患。

  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同时,中国监狱全面落实并深化狱务公开,包括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权利、义务和纪律等执法管理内容。所有监狱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在监狱内设置狱务公开专栏和举报箱,开展狱务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禁止酷刑等执法管理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和监督等内容,加强社会对监狱执法管理的监督。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运用信息科技手段,采取设置手机短信平台、开设咨询专线、设立触摸式电脑查询系统等多种形式,实行狱务公开。

  全国公安机关积极部署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通过加强执法培训、完善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和执法信息化等有效手段,规范公安机关和民警的执法行为,防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各地公安机关对执法办案场所进行了规范化改造,办案区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各功能室按照执法办案流程进行设置,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引导民警规范执法。截至2012年底,全国已有90%的派出所完成了规范化改造。

  公安机关全面推行网上执法办案和监督管理,要求案件从接处警到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涉案财物管理等主要执法环节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在网上进行,法制、督察部门可以随时在网上对案件办理进行监督。同时,不断加大科技投入,逐步为一线民警配备执法现场记录仪等装备,在执法办案场所安装全程录音录像设备,对接处警等重要执法环节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巡查、讯问等工作。

  公安机关加大刑侦科技投入,提高依法取证能力。目前公安部和省、市、县四级公安机关共建有刑事科学技术机构3500多个,拥有专业技术人员近4万名。全国公安机关建成了250多个DNA实验室,大部分县级公安机关都建立了指纹远程比对终端。

  2009年5月公安部通知规定,督察民警可以随时进入监管场所,对保障被羁押人员人权状况开展现场督察,防止侵犯人权行为发生。2010年3月至2011年底,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部署开展执法过程中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强化了公安民警的责任意识和人权意识,执法安全责任事故明显下降。

第3条(驱逐、遣返、引渡)

  补充报告的第72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的第45至54、56至58段仍然有效。

  根据《引渡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引渡法》和中国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合议庭须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其中包括对请求引渡国是否存在酷刑作出判断。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引渡的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裁定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复核。中国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规定的可引渡的犯罪均包含涉及酷刑的犯罪。中国迄今尚未以请求引渡国存在酷刑为由拒绝其引渡请求。

第4条(定罪及量刑标准)

  补充报告的第77段,第二次报告的第10至13、16段,第三次报告的第14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的第60至66段仍然有效。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起,全国各级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规范刑事自由裁量权,统一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

  上述“指导意见”和“意见”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与酷刑相关的犯罪。

第5条(属地属人管辖权)

  第三次报告的第15至17段仍然有效。

第6条(对酷刑行为人采取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设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视案件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这些措施适用于被指称的与酷刑相关的犯罪行为。同时,在采取上述措施时,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国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设有反渎职侵权机构3400多个,专职人员16000多名,确保任何实施酷刑的行为能得到迅速公正的调查。

  2010年4月2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出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的,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依法予以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具有法定情形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2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具有法定情形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126条规定,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第131条规定,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第13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该条规定了被逮捕的被告人如果符合一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第137条还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调查,完善了发现和查处司法不公渎职犯罪的工作机制。根据该规定第3条,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第7条(或引渡或起诉、公平待遇)

  补充报告的第90段、第三次报告的第19段仍然有效。

第8条(引渡条约)

  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的第71段仍然有效。截至2012年底,中国已同35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其中已生效条约27个。见下表:

序号

国家

条约名称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泰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

1993年8月26日

1999年3月7日

2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引渡条约

1995年6月22日

1998年5月7日

3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

引渡条约

1995年6月26日

1997年1月10日

4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引渡条约

1996年5月20日

1997年7月3日

5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1996年7月1日

1999年1月16日

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引渡条约

1996年7月5日

1998年2月10日

7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1997年8月19日

1999年1月10日

8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引渡条约

1998年4月27日

2004年4月27日

9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1998年12月10日

2000年7月13日

10

柬埔寨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

引渡条约

1999年2月9日

2000年12月13日

11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1999年11月8日

2000年9月29日

12

大韩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2000年10月18日

2002年4月12日

13

菲律宾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1年10月30日

2006年3月12日

14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1年11月5日

2003年4月5日

15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1年11月19日

2005年12月29日

16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1年12月10日

2004年11月17日

17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2年2月4日

2003年8月13日

1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引渡条约

2002年5月13日

2004年5月24日

19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2年6月17日

2003年6月21日

20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3年11月3日

2008年1月10日

21

莱索托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

引渡条约

2003年11月6日

2005年10月30日

22

巴西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4年11月12日

尚未生效

23

阿塞拜疆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5年3月17日

2010121

24

西班牙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引渡条约

2005年11月14日

2007年4月4日

25

纳米比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5年12月19日

2009年9月19日

26

安哥拉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6年6月20日

尚未生效

27

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6年11月6日

2009年9月22日

28

葡萄牙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7年1月31日

2009年7月25日

29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07年3月20日

尚未生效

30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

2007年9月6日

尚未生效

31

墨西哥合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

引渡条约

2008年7月11日

2012年7月7日

32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9年7月1日

尚未生效

33

意大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10107

尚未生效

34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引渡条约

2012年9月10日

尚未生效

35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引渡条约

2012年12月20日

尚未生效

第9条(刑事司法协助)

  补充报告的第100段仍然有效。截至2012年底,中国已同49个国家签署了刑事(或民刑事、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已生效条约46个,为缔约国之间涉及公约规定罪行的刑事诉讼协助提供了法律基础。见下表: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共30项)

序号

国家

条约名称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4年7月29日

1995年7月1日

2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5年4月7日

1996年5月27日

3

大韩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8年11月12日

2000年3月24日

4

哥伦比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9年5月14日

2004年5月27日

5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9年11月30日

2000年12月30日

6

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0年6月19日

2001年3月8日

7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0年7月24日

2006年7月28日

 

8

菲律宾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0年10月16日

2012年11月17日

9

爱沙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2年6月12日

2011年3月31日

10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3年1月20日

2004年11月17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3年6月21日

2005年2月20日

12

拉脱维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4年4月15日

2005年9月18日

13

巴西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4年5月24日

2007年10月26日

14

墨西哥合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5年1月24日

2006年12月30日

15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5年1月27日

2009年3月18日

16

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5年4月18日

2007年9月20日

17

西班牙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5年7月21日

2007年4月15日

18

葡萄牙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5年12月9日

2009年5月15日

19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6年4月3日

2007年3月28日

20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6年4月6日

2008年1月1日

21

纳米比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6年5月26日

2009年9月19日

22

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6年11月6日

2009年9月22日

23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7年4月17日

2010年8月6日

24

日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7年12月1日

2008年11月23日

25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8年4月3日

2011年5月14日

26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8年9月24日

2009年6月12日

27

马耳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9年2月22日

2012年1月11日

28

意大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10年10月7日

尚未生效

29

阿根廷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12年6月25日

尚未生效

30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12年12月8日

尚未生效

民刑事或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共19项)

序号

国家

条约名称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波兰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7年6月5日

1988年2月13日

2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89年8月31日

1990年10月29日

3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1年1月16日

1993年1月22日

4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6月19日

1993年11月14日

5

土耳其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2年9月28日

1995年10月26日

6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10月31日

1994年1月19日

7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2年11月24日

1994年3月26日

8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1月11日

1993年11月29日

9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1月14日

1995年7月11日

10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4月21日

1995年5月31日

11

希腊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10月17日

1996年6月29日

12

塞浦路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5年4月25日

1996年1月11日

13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6年7月4日

1997年9月26日

1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6年9月16日

1998年9月2日

15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7年12月11日

1998年8月29日

16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8年10月19日

1999年12月25日

17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9年1月25日

2001年12月15日

18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0年3月20日

2002年1月19日

19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3年11月19日

2006年1月21日

第10条(教育培训)

  中国重视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对法院、检察、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为指导各级法院、全体刑事法官准确理解和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学习和培训工作:2012年3月,召开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的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等意识,严格依法公正审理案件;2012年5月,举办了全国法院刑事诉讼法培训班,对各高级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刑庭庭长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进行了集中培训;2012年7月,召开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提高刑事审判水平。全国各级法院也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

  从2009年开始,检察机关开展了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采取了大幅度提高检察官执法素质的统一行动,要求全国检察机关不断扩大检察官接受培训的规模,不断提高培训的质量,并要求普通检察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检察机关的领导人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10学时。

  公安部先后举办了市县公安局长、科所队长和法制员培训班、执法规范化建设专题培训班;开设法制大讲堂,邀请政法机关领导和知名专家学者,通过电视电话系统向全国公安民警讲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讲法律和讲业务技能。各地公安机关通过集中培训、举办讲座、网络教学、案例点评、旁听庭审等多种方式,不断强化尊重、保障人权的执法观念和素质教育。

  2007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基本法律知识考试,对随机抽取的64个县级公安机关和100个全国县级公安机关执法示范单位近8000名领导和民警统一进行了基本法律知识考试。2011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推行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规定凡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民警不得办案,促使广大民警自觉学习法律,提高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均已组织完成了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170余万民警参加了考试。2012年,全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中级执法资格考试,74万名民警参加了考试。2013年,公安部将直接组织各级执法资格考试。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后,公安部即下发贯彻实施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均应当立即贯彻执行其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原则性规定。公安部举办了面向全国公安机关的专题电视电话讲座,以及两期专题培训班,对各级公安机关承担刑事执法和培训任务的600余名业务骨干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培训,促使民警既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又要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自觉遵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摒弃妨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实现依法文明办案。

  中国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禁止酷刑的教育培训。在2006年至2010年间,监狱警察人均接受累计3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新录用的警察上岗前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重点内容是监狱管理、警务管理等知识和技能。2009年举办了“全国监狱长培训班”,共分三期对全国监狱长进行了全员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权保护、刑事法律等相关知识。2010年举行了监狱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全国共举办培训班17826次,举行各类演练923次,对全国约30万监狱警察进行了教育培训。2011年开展了“监狱规范化管理年”活动,监狱系统共编印辅导材料30多万册,举办各类培训班5300多次,监狱人民警察全员参训,参训时间人均10天以上。此外,全国所有监狱开展了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的监狱警察目前近3万人。

第11条(审查相关机制、措施)

  第二次报告的第27、33、36段仍然有效。

  中国实行多种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以避免酷刑的发生。这些监督机制包括:1、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包括罪犯家属)的监督。2、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设立常驻检察机构,设置检举、控告箱,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依法保障罪犯等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3、监管场所设立监察、纪律检查部门,实行检查监督,受理、查处有关酷刑的案件。监管场所的主管部门在检查考核监管和相关工作时,将是否有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和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作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4、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定期视察监管场所,检查执法情况。

  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第一,在辩护制度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权。第二,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监督权,发现侦查活动确有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第三,在强制措施制度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审查批捕程序中,要求在一定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处理。第四,在侦查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权。第五,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在特别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权,如明文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中,检察机关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七,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中国检察机关在监管场所实行被监管人权利义务告知、检察官信箱、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派驻检察官接待日、与在押人员谈话、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等制度。辽宁、江苏、山东、湖北、四川、陕西等省的检察机关实行了检察长驻所检察一日制度、约见检察长制度,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上述办法的实施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提供了工作准则。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县法院、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0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在押人员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按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检察官先后对逮捕后的212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了初查,对56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共发出44份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意见书,均被办案机关采纳。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能到案参加诉讼,没有人再被判监禁刑。

  目前中国各地检察机关与看守所之间普遍建立了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对看守所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和动态监督,及时纠正监管活动中发生的牢头狱霸、体罚虐待等违法现象。全国看守所普遍建立了在押人员健康档案,记载在押人员健康状况,确保患病人员得到及时治疗。

  2009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将看守所主要执法信息和监控图像与驻所检察室联网,方便驻所检察官对看守所实行全程实时监督。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规范在押人员死亡调查程序,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过程中各自职责和相互协调配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检察监督。

  2009年以来,公安部在全国推行看守所对社会开放,要求看守所通过召开在押人员家属座谈会、律师座谈会,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接待各界人士参观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2010年10月21日,公安部下发《关于县级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法制员制度的意见》,普遍在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派驻或者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加强对执法过程的即时监督管理。

  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制定了《看守所特邀监督员巡查监督工作规定》,建立特邀监督员巡查监督机制,特别是规定了特邀监督员在工作时间凭有效证件可以随时对看守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与在押人员谈话,从而充分发挥特邀监督员作为独立第三方的社会监督作用,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目前全国看守所共聘请特邀监督员10316名,2418个看守所实现了对社会开放。2011年1月,美国、英国等47个国家的69名驻华使领馆警务联络官参观了北京市第一、第二看守所,对看守所依法、文明管理给予高度评价。

第12条(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

  补充报告的第113至114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的第96至106段仍然有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程序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1条第1款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纪委、监察部门可以依法调查民警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涉案人员人身权利的违法违纪案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国检察机关内设的反渎职侵权部门担负着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的职责。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设有反渎职侵权机构3400多个,专职人员16000多名,确保任何实施酷刑的行为能得到迅速公正的调查。

  检察机关严格执法,依法办理监管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渎职造成被监管人员伤害或者死亡案件,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自2008年至2011年底,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了虐待被监管人案件158件,涉案共191人。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看守所监管民警王万安,因指使在押人员虐待另一名在押人员黎某某致死,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看守所所长盘定龙因试图隐瞒事实被提起公诉。2009年6月,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万安有期徒刑15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盘定龙有期徒刑6年。

  中国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审判涉及酷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2007年,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的 50人,因暴力取证罪被判有罪的 27人,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的 77人;2008年,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的 63人,因暴力取证罪被判有罪的 34人,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的 97人;2009年,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的 60人,因暴力取证罪被判有罪的 2人,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的 88人;2010年,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的 60人,因暴力取证罪被判有罪的 2人,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的 34人;2011年,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的 36人,因暴力取证罪被判有罪的 1人,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的 26人。

第13条(申诉)

  第三次报告的第42至48段仍然有效。

  《拘留所条例》第29条规定,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2011年9月17日,公安部发布《看守所受理在押人员投诉规定》,规定在看守所建立在押人员约见所领导、民警、驻所检察官制度,畅通投诉渠道,同时要求看守所应当设立报告装置、检察信箱、投诉信箱,方便在押人员投诉。同时规定,对在押人员的投诉,看守所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规范了举报线索的管理,加强对举报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开通了12309举报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

第14条(补偿、赔偿)

  第二次报告的第45、46 段仍然有效。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畅通赔偿请求渠道,完善赔偿办理程序,增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明确国家赔偿的范围,该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关于畅通赔偿请求渠道,该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对于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以及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以及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关于完善赔偿办理程序,该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关于完善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该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进一步规范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修正前后的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的衔接等问题。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程序等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根据国家统计局等部门的统计,调整确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计算标准。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 元人民币。

  2010年9月,公安部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或被羁押人员,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工作。

  《监狱法》严禁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对罪犯实施酷刑。司法部颁布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等部门规章,明确监狱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对罪犯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第15条(刑讯逼供的口供不得为证据)

  补充报告的第121至122段仍然有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有无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第11条);对视听材料应当着重审查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第27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的,可以认定有罪(第34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1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2条)。

  2010年7月16日,公安部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树立规范取证的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收集、固定证据工作,避免因为取证不规范导致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的发生;树立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观念,坚决克服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错误倾向,防止只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尸体,公安机关把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因遭受刑讯逼供,赵作海先后作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该判决。2010年4月30日,被赵作海“杀害”的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到赵楼村。2010年5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于同年5月8日裁定撤销原对赵作海的有罪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2010年5月13日,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金50万元人民币和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7日,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对在赵作海案件中组织、实施刑讯逼供的6名公安人员提起公诉。2011年6月26日,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就此案判决认定6名被告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并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第16条(不人道待遇)

  第二次报告的第57至61段、第三次报告的54、57 段仍然有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拘留所条例》第3条规定,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发布《看守所拘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第5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6条)。

  2009年12月25日,公安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积极推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机构建设。2011年6月29日,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明确了看守所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医务人员配置标准和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各地看守所与医院建立协作机制,设立危重病人救治绿色通道,医务人员进驻看守所,提高了看守所的医疗水平。

  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制定了《看守所告知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规定看守所应当在收押时向在押人员告知并在监室墙上张贴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这些权利包括入所时获得健康体检,患病时获得及时治疗;吃足规定的伙食实物量标准,享有足够的饮用水,每日睡眠不少于8小时,每日上、下午各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监室外活动;人格受到尊重,不被看守所管理人员及其他在押人员欺压、凌辱、殴打、体罚、虐待。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室内报警装置向看守所民警报告;约见看守所领导;直接向驻所检察官反映,或者通过看守所民警约见驻所检察官;向司法机关投寄信件;通过律师、家属向有关部门反映;向看守所特邀监督员反映。

  《监狱法》第54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2010年制定的《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对罪犯的卫生防疫、医疗救助等内容作出规范。一是在机构职能方面,各省(区、市)监狱局和所有监狱设立生活卫生管理机构,指导管理罪犯生活、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制度规章,组织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监狱均设置了医疗机构,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二是在罪犯生活管理方面,监狱按照实物量标准供应伙食,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建立食品采购验收、检测制度,做好食品购入、存储、制作、发放的管理工作,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食物中毒;按照实物量标准配发罪犯被服。三是在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方面,监狱定期安排罪犯洗澡理发、洗晒衣被,确保餐具清洁卫生;经常清扫罪犯生产和生活区,并经常进行防病消毒,保持监房整洁。定期开展疾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培养罪犯卫生防疫意识。建立巡诊制度,专门负责罪犯的健康检查和治疗工作,为罪犯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患病的罪犯,给予及时治疗;对于患传染病的罪犯,立即对其进行隔离并治疗。罪犯患艾滋病、结核病等主要传染病的,按照规定纳入国家免费治疗范围;对新入监的罪犯进行健康检查,定期为罪犯进行身体检查;为罪犯建立健康档案,并做好体检记录。

(二)对委员会审议中国第四、五次报告的结论性建议的补充情况

  关于结论第11、16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程序。除上述相关内容外,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程序。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关于结论第18、19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结论第20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结论第23段:

  根敦·确吉尼玛是一名普通的中国公民,多年来一直过着正常的生活,并接受良好的文化教育。现在他身体状况健康,他的家人在西藏正常生活。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有关确吉尼玛失踪的说法不成立。

  关于结论第24段:

  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13.6万余名少数民族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任职;全国各地方法院少数民族干警33000多人,超过总人数的10%。

  关于结论第27、28段:

  中国于2012年1月向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了中国执行《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的第七、八次合并报告,其中包含了禁止对妇女暴力的相关内容。

  关于结论第34段:

  中国政府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实行最为严格的标准。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坚持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的制度,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对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以及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对于在非自愿或不知情情况下摘取死刑犯器官,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结论第35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部分(注:为香港履约报告)

  第三部分(注:为澳门履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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