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6日)
(关于多金属硫化物规章草案)
主席先生:
关于“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勘探规章草案的审议,上届理事会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仅余反垄断和重叠主张两项未决条款。中方认为,规章通过的曙光就在前方,希望有关切各方在审议过程中采取建设性的务实态度,照顾彼此关切,在本届会上完成并通过规章。
一、程序性问题
对于反垄断和重叠主张两项未决条款,中方欢迎有些代表团提出的进行小范围非正式磋商的建议,但为便于所有代表团了解规章谈判的最新进展以及各方关切,有必要先在全会进行讨论。中方注意到秘书处所提程序性建议,即如果各方无法就两项未决问题达成妥协,可将有关条款从规章中删除,另作决议。中方愿就此听取各方意见。中方认为,从程序上讲,我们首先应竭尽一切努力解决规章中的问题,如确有困难,中方不反对考虑秘书处的上述建议。
二、反垄断条款
关于反垄断问题,中方核心关注是应允许一国担保的多个实体提出申请,不能将国有实体视为关联申请者而使其受到反垄断条款的限制。中方在上届会议中也曾提出过相应的修改案文。其理由包括:第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4年《执行协定》均未禁止一国担保多个实体提出矿区申请;第二、反垄断条款所限制的对象应是实际从事海底资源勘探活动的实体,而非提供担保的国家;第三、如果将国有企业认定为关联申请者,可能在不同国情的国家间造成不公平结果。第四、反垄断规则的立法精神并不限制一国仅能提出一项申请。事实上,“区域”活动投资大、风险高,多具先驱试验性,最终有能力从事“区域”活动的国家只是少数。只有“区域”资源得到有效开发,其他国家才能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分享收益。过于限制申请面积,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不利于有能力国家投资和参与“区域”活动,最终也不利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服务于全人类。
三、重叠主张条款
(一)关于“先来先得”原则
“先来先得”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的原则。从长远角度看,其作为一项解决重叠主张纠纷的原则是可以被接受的。但中方认为,对于容易出现重叠主张的规章通过后的最初一段时间,对有关问题的公平处理不仅要考虑申请提出的时间,还应考虑其他因素。
对于选择联合企业安排开发多金属硫化物资源的勘探申请者,现有规章草案附件二仅要求其提供一张海图、划定一块区域并作出其将来能够勘探和投资的保证,对其前期调查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要求。若有其他申请者已进行多年海上调查活动,投入大量资本,仅在申请时间上较前者晚了很少的时间,其申请因“先来先得”原则而无法得到法技委的审议,显然是不公平的,且不利于“区域”制度得到全面、合理的实施。
相比之下,在涉及多金属结核矿区申请重叠问题方面,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决议二所规定的处理机制,就明确要求考虑包括申请者在申请区进行活动的连续性和程度、所耗费用、活动的时间和质量等因素。其先驱投资者制度也保证了申请者必须事先实质性地从事一些工作,而非简单圈地。
(二)关于处理重叠主张的考虑因素
中方建议,在重叠主张发生的180天内,如当事各方和管理局秘书长未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法技委可在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后就其做出决定:(1)发现多金属硫化物产地的位置、数量和日期;(2)已从事调查活动的工作量、连续性和程度;(3)调查所投入的成本;(4)秘书长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上述因素既包括了“先来先得”原则,也借鉴了解决多金属结核矿区申请重叠主张的有关规定。中方欢迎各国代表团就进一步完善有关考虑因素提出建议。
(三)关于争议解决时限
根据规章草案第23条第3款规定,只要在秘书长发出通知后180天内各方仍无法解决重叠争端,先提出的申请将自动进入法技委审议程序;一旦通过审议,先申请一方便可获得矿区专属勘探权。这种时限规定不利于鼓励各方主动解决争端,可能造成先提出申请一方拖延时限,进而适用“先来先得”原则获取矿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中方建议删除该款最后半句关于时限的内容。
(四)关于将重叠主张条款移出规章、单作决议的安排
对于仿照多金属结核先驱投资者制度谈判中的有关先例,将重叠主张条款移出规章草案,并以决议方式另行处理的建议,中方认为,如果各方最终无法就该条款达成妥协,但愿通过适当方式解决各方实质关注,将重叠争端限定在特定时间内、适用特殊程序的话,上述建议也是可以接受的。
(五)关于决议有效期
中方认为,决议有效期应含盖发生重叠申请的时间(即“窗口时间”)和解决重叠争端的所需时间,不宜过短而使有关重叠主张来不及完成争端解决程序。为此,中方建议决议有效期为1年,决议附件第2段中的窗口时间应确定为180天,第3段所称“争端当事方自行解决重叠问题的时间”和第5段所称“法技委在收到秘书长报告后对重叠争端进行处理的时间”可规定为90天。
(六)关于法技委和理事会的权限
关于法技委和理事会的权限问题,中方认为,法技委和理事会有权处理重叠争端并做出决定。考虑有代表团提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有此项明确授权,中方愿显示灵活,同意将有关案文修改为:由法技委就解决重叠争端问题向理事会提出建议。但中方不能接受法技委没有建议权的观点,也不能接受作为管理局执行机构的理事会无权对重叠争端做出决定的观点。对于重叠主张和反垄断条款所设有关机构权限问题,不应采取不同标准。
谢谢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