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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办外交车辆准驾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7-02-22 14:24

(2017)礼字第26号

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向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致意,并谨就申办外交车辆准驾证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根据中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1991年5月14日)和(91)礼字第161号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转发北京市关于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各外国驻京机构和个人求职应聘及承揽服务有关办法的通知》,建立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中的用人单位一方的范围不包括外国驻华使团和驻华使团人员。驻华使团或驻华使团人员不能直接与中国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中方雇员须由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以下简称服务局)派遣并签订劳动合同。

  鉴于上述,服务局将为劳动关系在该局的驻华使团中方雇员集中办理准驾证。中方雇员不在驻华使团工作时,准驾证应交由服务局保管或办理注销手续。驻华使团或驻华使团人员自行雇佣的中方雇员须先与服务局补签劳动合同后方具备申办外交车辆准驾证资格。

  礼宾司提请各馆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办理上述事宜。

  顺致崇高的敬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一、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私人服务人员,应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上述机构将根据雇用者的具体要求提供中国服务人员。

  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其本国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受雇者可凭其本国外交部或其本国驻外使领馆的照会及受雇者的健康证明,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任职(Z字)签证。上述服务人员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到中国当地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

  三、中国政府原则上不同意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者,须凭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信,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通知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处)发给任职(Z字)签证。 上述第三国国籍被雇用人员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签证时,须提供有效的雇用合同(含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和健康证明。

  (二)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含雇主姓名、职衔和被雇用者姓名、国籍、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每次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凭该馆出具的同样内容的公函办理。

  四、上述第三国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在中国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雇主离任时,被雇用者须与雇主同时离境,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雇主在任职期间如与被雇用者解除雇用关系,应将有关情况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被雇用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并应自解除雇用关系起十日内离境。

  五、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在中国境内雇用第三国国籍常住人员(不含留学生)为私人服务人员,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提出申请。获准后,被雇用人员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在获准后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六、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不得雇用本国或第三国国籍临时来华人员和在华留学的人员为私人服务人员。

  七、上述各项规定均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驻华代表团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转发

北京市关于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各外国驻京机构和个人求职应聘及承揽服务有关办法的通知

(91)礼字第161号

各国驻华大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向各国驻华大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致意,并谨随照送去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京政发【1991】70号通告,请遵照执行。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北京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1991】70号

  为了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外事服务工作,兹将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驻京的各种代表机构(或个人)求职应聘以及承揽服务事宜的办法通知如下:

  一、向各国驻华大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或个人)提供工作人员、服务人员、教学人员及办公用房、住宅用房,承揽建筑、修缮工程等业务,由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归口管理。凡承揽上述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介绍。

  二、向外国的各种代表机构(或个人)承揽翻译、出版业务者,必须通过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世界知识出版社和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介绍。

  三、向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或个人)求职应聘及承揽服务工作者,必须通过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

  受聘于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任首席代表、代表或从事其它服务的中国公民,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上述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均须经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办理聘用手续并开具注册代表或雇员身份证明信。

  四、经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应聘或受聘者,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持该总公司的证明信及合同副本,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件,并持所领证件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

  五、经中国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工作的劳务人员,必须在一个月内持相关证件、函件,到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登记备案,并持该总公司所发的证件在十天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

  六、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接待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时,要凭其代表证或雇员证洽谈业务和办理其它事宜。

  七、在本通告发布前未经上列有关部门介绍或办理有关手续者,必须在1991年12月31日前,按以上规定办理。

  八、对违反本通告者,概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人事局、劳动局等部门区别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九、向港澳地区及华侨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或个人)求职应聘、承揽服务事宜,适用以上规定。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发布的通告(京政发〔1986〕6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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