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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车辆管理办法

2018-02-12 09:38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驻华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使馆人员”)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加强和规范外交车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交车辆,是指使馆和使馆人员为满足在华工作、生活需要,从中国境外进境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外交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外交车辆分为使馆公用车辆和个人自用车辆。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办理外交车辆相关手续,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申请车辆进出境或者在中国国内购买外交车辆,办理外交车辆注册登记、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手续,补换领外交车辆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应当事先报经外交部核准,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外交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应当在使馆所在地办理。

  (三)各使馆应当向外交部和主管海关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在外交部备案的使馆印章和1至3名使馆授权人姓名、职务以及签字式样应当与在主管海关部门备案的以上内容保持一致;办理外交车辆手续时,所有文书上的印章和签字应当与备案一致。

  (四)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将名下外交车辆的有关投保信息备案至外交部。

  第四条 外交车辆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一)外交车辆实行总量控制、逐辆审批的管理原则。

  (二)使馆公用车辆数额不得超过该使馆外交人员数量。

  (三)外国驻华大使名下可注册2辆自用车辆,其他外交人员每位名下限注册1辆自用车辆,行政技术人员每户限注册1辆自用车辆。

  (四)经外交部确认为实行公车制的使馆,其公用车辆的数额可占用该使馆所属个人自用车辆的余额。

  (五)使馆或者使馆人员依据使馆所在地规定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新购摩托车占用公用或者个人自用的外交车辆数额。

  (六)新注册外交车辆的技术参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其类型、排量等应当与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公务需要相符。

  第五条 外交车辆的环保要求、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和报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外交车辆应当同时达到国家机动车环保标准和所在地方的排放标准。

  (二)外交车辆应当按规定接受定期环保和安全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三)外交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外交车辆达到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应当报废或者运送出境。

  第六条 外交车辆免纳有关的捐税。

  (一)使馆和外交人员进境的外交车辆以及行政技术人员到任6个月内进境的外交车辆,免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等进口环节税。

  (二)使馆和使馆人员购置外交车辆免纳或者退还增值税和车辆购置税。

  (三)使馆和使馆人员办理外交车辆相关手续免纳车船税。

  (四)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为外交车辆办理车用燃油退税。

  第七条 外交车辆号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外交车辆号牌采用统一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二)外交车辆应当悬挂与登记信息相符的外交车辆号牌(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伪造、变造、转借、租售。

  (三)使馆人员应当在任职结束时办结外交车辆转让、报废注销、运送出境或者号牌变更手续,并交回外交车辆号牌。

  第八条 外交车辆的进出境、转让、注销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进境的外交车辆应当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外交车辆需转让的,应当自注册登记为外交车辆起满两年,如确为使馆人员离任的情形,至少应当满一年。

  (三)变更外交车辆的权属,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免税或者缴税手续。

  (四)外交车辆运送出境或者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外交车辆,占用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名下车辆数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车辆不视为外交车辆,依法处理:

  (一)外交车辆所有人任职结束时,依旧悬挂原外交车辆号牌的。

  (二)外交车辆所有人不再具有外交人员或者行政技术人员身份,依旧悬挂原外交车辆号牌的。

  (三)外交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尚未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的。

  (四)将外交车辆租借给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使用的。

  (五)所属使馆撤馆,依旧悬挂原外交车辆号牌的。

  (六)使馆声明放弃外交车辆相关外交特权与豁免,依旧悬挂原外交车辆号牌的。

  (七)未按规定悬挂有效外交车辆号牌的。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其他不符合外交车辆要求的情形,应当通报外交部,由外交部向有关使馆进行交涉并做进一步处理。

  第十一条 外交车辆驾驶人应当为使馆人员或者其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其他持外交车辆准驾证的驾驶人。

  (一)使馆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驾驶外交车辆应当持外交部颁发的外交人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

  (二)使馆可为必要的不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申办外交车辆准驾证,外交部负责审批、核发、延期或者吊销。

  第十二条 外交车辆驾驶人驾驶外交车辆时应当携带有效证件,以备执法人员查验。应当携带的有效证件包括第十一条所列证件之一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一)使馆人员或者其共同生活的配偶经确认不具备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依法处以罚款,通知其他外交车辆驾驶人替代驾驶。

  (二)使馆人员或者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携带驾驶证并经确认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依法处以罚款。

  (三)驾驶人未携带、未获发或者持有失效的第十一条所列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通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报有关使馆并视情做进一步处理。

  第十三条 外交车辆驾驶人适用下列规定:

  (一)外交车辆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有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在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外交车辆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罚款或者接受其他处罚。如对处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外交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其驾驶证,外交车辆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驾驶证。

  (三)外交车辆驾驶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例行酒精、毒品检测等。

  (四)外交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服从现场执法人员指挥,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如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解。外交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在离境前处理完毕。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外交车辆及其驾驶人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及交通事故情况通报外交部。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保障使馆、使馆人员及其外交车辆相关外交特权与豁免,为使馆和使馆人员办理外交车辆相关事务提供方便。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有关主管部门确保使馆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对于外交车辆不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交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依法适用以下措施:

  1、查验驾驶人证件和机动车牌证。

  2、调查、询问驾驶人。

  3、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累积记分、停止驾驶证使用、拖移机动车、公告外交车辆牌证作废。

  5、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对涉嫌严重威胁其自身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限制其至不再具有危害自身和公共安全的危险为止。

  (三)因交通事故处理需要,外交车辆应当接受相应的检验、鉴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交部将向有关使馆提出交涉,并可暂停受理该使馆及其人员办理外交车辆相关手续的申请和该使馆及其人员所有外交车辆燃油退税: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名下外交车辆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使馆和使馆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涉外交车辆交通违法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外交车辆权属发生变更,未按规定补缴税款的。

  (四)外交车辆所有人任职已结束,外交车辆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使馆未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五)外交车辆驾驶人涉嫌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犯罪的。

  (六)使馆或使馆人员涉嫌非法转让、租借、走私外交车辆的。

  (七)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名下外交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八)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名下外交车辆多辆或者多次未按规定接受定期检验的。

  (九)非外交车辆驾驶人驾驶外交车辆或者外交车辆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使馆未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名下外交车辆数额超出有关要求,使馆或者使馆人员不及时办理变更、转让、报废或者运送出境手续的。

  (十一)外交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拒不强制报废的。

  (十二)外交车辆排放标准超标,经维修仍不达标的,外交车辆所有人拒不将该外交车辆报废或者运送出境的。

  (十三)使馆对外交车辆和外交车辆驾驶人管理混乱,造成其他违法行为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交部可通报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限期变更、转让、报废或者运送出境该外交车辆。限期届满仍未处理的,由外交部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公告该外交车辆号牌作废。对悬挂已公告作废的外交车辆号牌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收缴车辆号牌,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使馆拖移机动车并办理相关处置手续。其中,对经查实属走私进境车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其中有第九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如为使馆人员,其任期内名下不得再注册外交车辆。

  (二)外交车辆已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对等原则管理外交车辆。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华国际组织及其人员和驻华领事机构及其人员的车辆由外交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一)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华国际组织和所属国际职员的车辆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参照适用本办法。

  对在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华国际组织中任职的中国籍人员的自用车辆,不核发外交车辆号牌。

  (二)驻华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的车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有关双边协议,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视情适时进行修订和调整。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201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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