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的规定提交的第三次报告。
1989年12月中国提交了关于该公约的首次报告(CAT/C/7/Add.5),后于1992年10月提交了补充报告(CAT/C/7/Add.14)(以下简称“补充报告”)。中国的第二次报告于1995年12月提交(CAT/C/20/Add.5)(以下简称“第二次报告”),并于1996年5月接受了委员会的审议。
中国的首次报告及其补充报告、第二报告详细载明了中国的政权结构、国家法律制度,以及在禁止酷刑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实践。本报告提供了中国执行公约第一部分的有关新举措和新进展,并结合委员会在前次审议过程及审议结论中关注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介绍中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并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报告第二部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此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
第一部分
执行公约的有关新举措和新进展
第2条
中国补充报告的第64-71段、第二次报告的第6-7段和第85段仍然有效。
中国提交第二次报告后,先后修订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经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原来两部法律的经验,借鉴了当代国外刑事法律方面的长处。两部新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以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等刑事法律原则。
1996年3月17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该法从下述五个方面加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取消收容审查制度;
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昨确定有罪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对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作为罪犯对待,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减少酷刑事件的发生;
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
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将以法官讯问为主的审判方式改为控辩式为主审判方式;
修改了死刑执行方法。中国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方法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枪决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注射等更人道的方法执行死刑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在禁止酷刑犯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较之修订前的《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有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主要表现为:
保留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并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暴力取证罪。这解决了原来法律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行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无明文规定予以惩处的问题。
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犯罪的量刑上,规定更加明确,处罚更加严厉。对困上述三种犯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6年中国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警械、武器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及使用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为了防止和减少司法过程中酷刑事件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
加强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并单独印发了《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提供给每一个法官。这十三种行为中就包括法官不得刑讯逼供、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整顿,提高素质。为了减少包括酷刑在内的违法办案现象,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中国司法机关从1998年3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教育整顿,目的是建立一支精通业务、公正清廉、纪律严明的司法队伍。通过教育整顿,处理了一批违法违纪办案人员,在全体司法人员中树立了严格依法办案的作风。
在教育整顿中,中国法院还建立了督导员制度,落实《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纪律检查、监察工作,使监督检查工作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规范化、程序化。
加强公开审判,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中国法院一直把公开审判作为实现司法公正、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8日颁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除涉及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审判可以防止对被告人可能采取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公开审判还可以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揭发的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使用酷刑、刑讯逼供的问题为公众所知,促使司法机关查清问题,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第3条
补充报告的第72-73段仍然有效。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一般规定,该条约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因此,中外引渡条约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第4条
参见补充报告的第74-81段。第二次报告的第10-17段仍然有效。
经修订的《刑法》增设了禁止酷刑的新罪名,还对原来有关禁止酷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加重了惩罚力度。
增设了暴力取证罪。《公约》中所指的酷刑不仅指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施以酷刑,也指为获取“情报”而对他人施加酷刑,这显然包括了为获取证言而向证人施以酷刑的行为。修订前的《刑法》只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而修订后的《刑法》在此基础上增设了暴力取证罪,即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对该罪的处罚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修改了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修正后的刑法加重了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
修改了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的定罪处罚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行为的,修订前、后的《刑法》都是按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按照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订后的《刑法》加重了对这种行为的定罪处罚,对这种行为不是定非法拘禁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提高了对这种行为的处罚程度。
修改了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定罪处罚规定。修订前的《刑法》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包括因虐待致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因虐待致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监管人员,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这就使得困虐待致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监管人员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修订后的《刑法》还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是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也同样处罚。
第5条
中国1997年《刑法》第6条和第9条,构成中国对《公约》第4条所述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中国1997年《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上述规定中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语,就与本公约有关的情况而言,是指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特别规定。1997中国年《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6条
补充报告第85-89段仍然有效。
第7条
补充报告第90段仍然有效。目前,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一般规定,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国应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5条。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待遇,参见补充报告第91-98段。
第8条
第二次报告第21-24段仍然有效。
截至1999年2月,中国与下列10个国家缔结有引渡条约: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乌克兰、柬埔寨。在实践中,中国还与一些国家进行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的合作,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可作为这方面合作的法律基础。
第9条
中国补充报告的第100段仍然有效。
截至1998年底,中国已与俄罗斯、土耳其、埃及、加拿大、希腊、越南、韩国等约20个国家缔结了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10、11条
参见补充报告第101-112段,第二次报告第27-37段。
199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一次制止刑讯逼供的专项教育整顿,通过学习有关法律和办案纪律规定,提高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认识。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广大公安民警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法制、纪律教育,提高了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水平。1996年以来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有所下降。
1997年4月,公安部部署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反腐败和廉政工作时,强调加强对刑讯逼供问题的专项治理,杜绝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件,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
1998年3月9日公安部下发文件,要求重点查处职务违法违纪案件;采取有力措施,最大限度地遏制民警职务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特别是要加大对刑讯逼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案件的查处力度。3月至年底,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执法检查和教育整顿,其重点之一是,查处民警利用职务违法违纪和犯罪问题,包括刑讯逼供等问题。
中国监狱作为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一贯强调要禁止酷刑,严禁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理由对罪犯实施酷刑。中国十分重视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执法水平和文明管理水平。
1996年全国共举办各种专业培训班2902期,参加培训人员达18万人次。为增强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司法部于1997年6月开办了监所管理专业自学考试。至1998年底,参加考试的已达18万人次。
为了使监狱人民警察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上有关人权保障和本公约的内容,司法部还将联合国这方面的规定、章程等文件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册,发给每一名警察,要求他们认真学习和掌握,严格依法办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刑事审判方式,确立了控辩式审判方式。中国以前实行的是以法官审问为主的刑事审判方式。按照这种审判方式,法官在开放前便已全面了解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开庭前提审被告人,调查证人,核实证据。只有当认为指挥事实确已存在、罪名成立的时候才决定开庭。这种审判方式的优点是法官在开庭时已作到心中有数,一次开庭基本解决问题。缺点是法官已形成先入之见,对于开庭过程中的找控辩双方的意见很难听取。
关于控辩式审判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可以辩论;被告人在辩论终结后,可以最后陈述。这些规定加强了庭审的公开性、公正性,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减少酷刑的发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手段,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收容审查由公安机关决定,由于需要查明被收审者的身份及作案事实等,羁押时间最长可达三个月。这种做法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
由于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采取这种措施时,一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对象、期限的规定,二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的具体规定,三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这一修改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现象。
第12条
补充报告第113-114段仍然有效。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中国检察机关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查处工作,一直把此类犯罪作为重点案件突出查处,依法惩办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分子。据统计,1996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409起,1997年立案查处412起。
中国法院在审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时,坚持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统计,1998年1-7月全国法院共受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件154件;其中,判决有罪的150件,宣告无罪的4件,判处刑罚的136件,免除刑罚的14件,并对因遭受酷刑造成损害的公民给予国家赔偿。
例如,1996年2月8日,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钟XX、实习民警邓XX二人,未经请示,对被关押的盗窃犯罪嫌疑人陈XX进行审讯。在审讯中,二人用木棍等抽打陈的手、腿和背部,致陈死亡。7月15日南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钟XX有期徒刑8年,判处邓XX有期徒刑3年。7月22日,南海市监察局作出决定,给予该派出所所长行政撤职处分。
中国监狱一旦发现有涉及酷刑的案件发生,都及时依法处理。1997年,全国在押罪犯144万,监狱人民警察28万。全年共查处严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55名,其中被判处刑罚的14人。
第13条
41、第二次报告第39-43段仍然有效。
42、《监狱法》第22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第23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3、《看守所条例》第46条规定:“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4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45、1997年以来,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陆续成立了督察机构,负责对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包括是否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进行督察。
46、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该规定旨在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规定》对警务督察队的工作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促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47、在中国,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该行为人所属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并依照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48、中国1997年《刑法》第254条保留了1979年刑法中的报复陷害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控告了司法工作人员的酷刑行为,而司法工作人员变本加厉,又以酷刑进行报复的,则不公构成刑讯逼供或虐待被监管人罪,而且构成报复陷害罪,应数罪并罚。
第14条
49、参见补充报告第117-118段。第二次报告的第45-53段仍然有效。
50、对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中国监狱法明确规定,严禁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对罪犯实施酷刑。此外,司法部还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等。监狱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罪犯人身权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第15条
51、补充报告的第120-122段、第二次报告的第55段仍然有效。
52、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人提出过去的供述是受刑讯作出的,法庭要对此进行调查,必要进中止审理进行调查。法庭对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并且建议检察机关对酷刑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6条
53、参见补充报告第123-125段、129段。
54、中国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期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5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56、中国1997年《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少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57、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中国减少执行死刑的一种慎重作法。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避免执行死刑刑罚。中国在刑罚中使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尊重人权、奉行人道主义的一贯原则立场。
58、第二次报告的第57-62段仍然有效。
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补充情况
关于酷刑犯罪的概念
59、中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章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如发生非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的有关规定全面涵盖了《公约》第1条关于酷刑的定义。
60、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刑讯逼供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这时的“暴力取证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
61、第248条规定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2、上述两条还分别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3、刑法中与禁止酷刑有关的规定还包括: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侮辱罪(第246条)、伪证罪(第305条)等。
64、在公约中,酷刑行为仅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实施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某些行为。中国刑法的上述罪行中,“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以及“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与公约的规定相吻合,实施主体为公职人员;而侮辱罪等其他罪行的实施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非公职人员。因此在中国法律中,实施酷刑行为的犯罪主体比公约中的规定更为宽泛,但迄今尚没有公职人员酷刑行为、非公职人员酷刑行为的划分。这符合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
被监禁人员的控告制度
65、参见本报告关于公约第13条的有关情况。
检察院的职权
66、关于检察院的职权,参见补充报告的第27、28两段。
67、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并承担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工作。在实践中各级检察院把加强执法监督作为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肃处理一些地方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院注意发现和查办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
68、1993年至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职务犯罪案件387352件,查办了党政领导机关工作人员16117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17214人,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8144人,经济管理部分工作人员13330人,起诉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的被告人181873人。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重点纠正打击不力和防止冤假错案。在审查批捕、起诉工作中,既依法打击犯罪,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批准逮捕271629人,决定不起诉25638人。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监督纠正定罪判刑不当的问题,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2806件次;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按照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2288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和刑事赔偿工作,立案复查刑事申诉案件47590件,依法改变确有错误的不捕、免诉等决定4285件;对已生效判决、裁决提出抗诉589件。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刑事赔偿请求762件,决定给予赔偿179件。为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加强了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不按规定交付执行情况提出纠正意见94794件次,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407253件次,对违法提前释放以及执行期满而未及时释放的提出纠正意见2922件次。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在监管场所派出检察院78个,派驻检察室3404个,对监管场所基本实现了派驻检察。
死刑的执行方式和死刑缓期执行
69、参见本报告关于公约第16条的有关情况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问题
70、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根据该法,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71、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依法进行。如果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以酷刑,犯罪嫌疑人可立即委托律师控告。因此,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可以有力地预防、减少酷刑事件的发生。
72、上述规定见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73、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示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示。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74、上述《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75、为了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修改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旨在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其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76、公安部的上述《规定》专门设立了一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保障律师的职业活动,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问题。有关条款如下:
77、第36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78、第39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办理案件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79、第43条第1款: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80、第44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关于被拘留、逮捕的人员在最早的程序阶段接受家庭和医生介入的问题
81、中国法律允许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的家属和医生在最早的程序阶段介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82、第14条第2款: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83、第64第第2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84、第71条第2款: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85、第7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86、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又进行了具体化。有关规定如下:
87、第108条: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88、第125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89、第135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90、第182条第1款: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91、在中国,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律送看守所羁押。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如下:“看守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第6条第1款)“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分别羁押。”(第14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第26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第28条)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