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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航行的协定

2015-11-05 10: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根据双方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下称《勘界议定书》)和《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为保障两国船舶在北仑河口地区自由航行和安全,规范并维护航行秩序,充分发挥航运活动对促进两国沿岸地区经济发展的作用,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精神,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双方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船舶”系指浮于水面用于载人或货物的各种装有动力或非动力设备的船、艇,包括渔船、排、筏及水上飞机,不包括各种军舰、潜艇。

  水上飞机系用于民事目的、浮于水面并航行的飞行器。

  二、“公务船舶”系指双方用于执行公务、不以商业为目的的船舶,包括边防巡逻船艇。

  三、“船员”系指按规定职务在船上工作,并持有职能部门颁发相应证书的注册人员。

  四、“职能部门”系指双方法律规定有权限和职能解决本协定中规定问题的机构。

  五、“水上交通事故”系指船舶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造成对人员和财产损害的事件。

  六、“水上、水下作业”系指在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进行的可能影响到航行安全的活动,包括:水面及水下物体的建设、拆卸、检查和保养,交通工程建设,航道维护保养,打捞和清除障碍物,污染处理,水文气象观测,地质测量勘探,排雷及科学研究活动。

  七、“无害通过”系指连续和快速通过,不得在另一方领土执行任何公务,不危害另一方的和平、秩序与安全,具体为:

  (一)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对抗另一方的政权、领土完整;

  (二)不进行任何类型武器的练习或演习;

  (三)不收集、宣传任何有损另一方国防或安全的信息;

  (四)不实施有违于另一方海关、税课、卫生及出入境规定的装卸货物、交易钱币或人员上下船等活动;

  (五)不故意污染环境,不进行海产品捕捞,不进行非法地质研究、勘探和调查。不进行其他与通过无直接关系的活动。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双方船舶可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2009年11月18日于中国北京签署的《勘界议定书》第11条及其附件一规定的“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范围内自由航行。

  二、双方将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开发原则,协商解决“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自由航行和航运合作与开发等相关问题。

  三、一方船舶的自由航行活动不得危害另一方的国家安全。

  四、双方船舶的自由航行活动,应不损害北仑河口地区自由航行区的生态环境。

  五、除双方协商一致外,一方公务船舶不得在另一方水域执行公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船舶为在双方登记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所定义的船舶和公务船舶。

  二、本协定适用的范围为《勘界议定书》确定的北仑河口地区自由航行区(见附件1)。

第四条 航行条件

  一、一方船舶为正常生产、生活目的,可在本协定所适用的水域自由航行,但应遵守本协定所附的《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船舶航行规则》(下称《航行规则》,见附件2)。

  二、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船舶的自由航行。

  三、除人员和船舶遇险急救、恶劣天气等紧急情况及不可抗力致使船舶不能正常航行外,一方船舶不得在另一方非指定的地点停靠,船上人员不得随意上岸。

  四、本协定规定的双方公务船舶可在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对方水域“无害通过”并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框架下,由两国职能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协调双方公务船舶航行等事宜。

  五、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水域航行时,应遵守该另一方边防、海关、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一方职能部门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航行在本方一侧水域有明显违法证据的船舶和人员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但应向另一方的职能部门通报。

  六、双方相互通报本方水上飞机在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内的起降事宜。一方水上飞机不可在对方一侧水域起降。如需在对方水域起降,须向对方提出申请并获同意。水上飞机在自由航行区内的活动须遵守本协定及附件航行规则规定。

第五条 船舶停靠

  一、一方船舶可停靠另一方指定的地点。

  二、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指定的地点停靠或作业时,应遵守该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救助

  一、一方有义务对在本方水域遇险的另一方船舶及船上人员实施救助。

  二、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对在本方一侧水域遇险的另一方船舶和财产实施救助,产生的费用由获救方支付。

  三、因救助需要,一方向另一方通报后,在另一方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其救助船及人员可进入另一方水域开展救助工作。

第七条 事故调查

  一、双方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所在方职能部门根据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经一方职能部门同意,另一方职能部门可派员参与调查。

  二、事故发生地位于两国国界线上时,由双方职能部门协商处理。

  三、事故发生地不明确时,由最先接报的一方职能部门先行调查。待明确事故发生地后,由事故发生地所在方职能部门根据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如双方的职能部门在事故处置上不能达成一致,则可提交本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八条 事故通报

  一、一方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在本方水域内发生的涉及另一方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向另一方职能部门通报。

  二、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水域的一方在完成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后,应及时将结果通报另一方。

第九条 助航设施

  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双方应按商定的标准各自在本方水域和沿岸同步设置航标等助航设施。

第十条 航道管理

  一、为保证船舶自由航行及安全,双方应采取航道养护措施,各自负责养护本方水域的航道及助航设施。

  二、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侵占损坏航道、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避免航道断航或碍航。

  三、双方建设跨界桥梁、临岸码头等永久或临时工程时,要协商一致并符合水上交通标准,不得阻碍航道和影响船舶航行通畅与安全。

  四、必要时,双方相互交换与本协定水域的航道养护、建设和设置助航设施等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航道开发利用

  双方应共同协商,采取航道整治等措施。航道开发利用所需费用各自承担比例通过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联合委员会商定。

第十二条 碍航物清除

  一、双方应在清除碍航沉船、沉物方面进行合作。

  二、沉船沉物的所有人应承担打捞责任和相关费用。沉船沉物所在水域的一方对碍航沉船沉物清除活动享有管辖权。

  三、清除碍航沉船沉物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或残留物不得移向另一方水域。

第十三条 水上及水下作业

  一、双方在各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双方在各自水域作业时,为避免和减少对船舶流通的影响,一方的职能部门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另一方的职能部门,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三、施工船舶应按相关规定出示相应的信号或标志,并注意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与其他活动的关系

  一方应确保在本方水域内的捕鱼、养殖等非航运活动不妨碍或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

  双方主管机关: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越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第十六条 合作机制

  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设立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联合委员会由双方主管机关牵头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三、联合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或应一方建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召开会议。

  四、联合委员会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提交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五、双方主管机关应密切合作,及时协商、解决执行协定有关的重大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向各自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协定与附件关系

  《航行规则》和本协定其他相关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八条 分歧处理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分歧。

第十九条 修改和补充

  经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的内容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如一方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双方应尽快商签新协定以替代本协定;新协定生效前,本协定继续有效,但有效期不超过两年。

  本协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王 毅(签字)  范平明(签字)

  

附件1

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域范围图

(略)

附件2

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船舶航行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航行的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制定。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所确定的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

  第三条 双方的船舶及设施的技术状况、船舶配员应符合各自国家现行安全航行和水域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双方职能部门有权对本方管辖水域停泊船舶进行检查;如有充分证据认定在航船舶违反相关规定,可以责令其停航接受检查。

  第五条 实施本规则的双方职能部门: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越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地水路局。

第二章 船舶及船员

  第六条 船舶在自由航行区从事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等活动应悬挂本国国旗。

  第七条 一方的船舶应按己方法律规定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或登记号。

  第八条 双方的船舶在自由航行区内活动时应持有符合本方法律规定且在有效期内的证书。

  第九条 在双方船舶工作的船员应持有本方规定的证书及与所在船舶相符合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条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应当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环境和来船动态做出充分的估计,并保持安全航速航行、谨慎驾驶。

  第十一条 沿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尽量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两船对驶时,应以左舷对左舷进行避让或以双方商定的方式统一避让。

  第十二条 船舶对驶、追越和同向行驶,应保持安全距离。追越船应主动避让被追越船。禁止在狭窄航道、弯曲航道和急流区内进行追越。

  第十三条 驶离岸边、港口、码头、锚地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主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经过锚地、港口、码头、水上水下作业区、浴场、水产养殖、捕捞区应提前减速航行,避免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航行

  (一)应减速谨慎航行,同时按照规定发送相应的信号,并安排人在必要的位置观察。

  (二)船长或驾驶员应在驾驶室指挥船舶航行。

  (三)定时通过VHF设备(如有)发布本船位置及航行、操作动态。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船舶的优先权

  (一)下列执行特殊任务的船舶优先通过交通管制水域、交叉、急流弯曲航道等水域:

  1.消防船

  2.救助船、医疗急救船

  3.护堤船

  4.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船舶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船舶在看到执行特殊任务的船舶发出信号后应减速,并尽量避让。

  第十七条 船舶信号

  (一)船舶在靠离码头、掉头、转向、追越、抛锚、拖带等操作时应鸣放或显示规定的信号。

  (二)船舶失控、操纵能力受到限制、锚泊、水上水下作业、渔船捕捞作业等应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八条 一方船舶在驶入缔约另一方港口、码头时,应严格遵守该另一方港口、码头的有关规定,并向该另一方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船舶应在指定的位置停泊、装卸货和上下旅客,并服从辖区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一方船舶因避风、遇险而停靠另一方港口、码头、岸边、岛屿和沙洲时,应及时通过有效手段报告双方职能部门。

第五章 船舶防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一方船舶应当按照本方现行规定配备满足要求的垃圾桶及油污水存储器等保护环境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水域排放油污水及倾倒垃圾,油污水及垃圾应当交由专门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在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装卸或运输剧毒品、危险化学品及双方明令禁止运输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当船舶在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清污措施并立即报告污染水域和船舶所属一方职能部门。事发地一方职能部门收到水域污染报告后,应尽快组织力量进行处置并通报另一方以共同采取处置行动。

第六章 救 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遇险时,船员、在船其他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同时还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遇险水域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当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在不危及本船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遇险水域的职能部门报告现场情况、遇险船舶及本船的位置和名称。

  第二十七条 一方职能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核实船舶遇险位置,如属于本方水域的,应立即组织救助;若属于另一方水域的,应立即通报另一方,并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协助开展救助工作;如遇险位置不明确的,接到求救信号的一方应立即组织救助行动,并通报另一方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因救助需要,一方经向另一方通报后,其救助船舶和人员可进入另一方水域开展救助工作。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事故发生水域一方的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报告内容包括船舶资料、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经过、损害等。如不能明确事故发生所在方水域,则应分别向各自的职能部门报告。双方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开展联合调查。

  第三十条 双方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一方职能部门根据其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经一方职能部门同意,另一方职能部门可派员参与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双方船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明确时,由最先接报的一方职能部门先行调查。待明确事故发生地后,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一方职能部门根据其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一方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在本方水域内发生的涉及另一方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向另一方职能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另一方在完成事故调查后,应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对方。

  第三十四条 双方职能部门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八章 航行保障

  第三十五条 航道内禁止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以及设置侵占、破坏航道和阻碍航道通航的临时或永久性设施,禁止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禁止向航道倾倒泥土、沙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在北仑河口自由航行区航行的船舶,当发现航标等助航设施失效、移位或损坏时,应主动向各自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当船舶在航行中发生触损航标等助航设施事故时,应及时报告职能部门,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用中越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未尽事宜,由双方职能部门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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