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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2013-05-22 1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决心为共同维护两国边界并致力于将其建设成为和平、友好、合作的边界,议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义

第 一 条

  本协定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国和巴基斯坦领土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国和巴基斯坦边界的法律文件。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巴边界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七)“边民”,是指常住在毗邻中巴边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两国公民。

  (八)“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根据本协定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九)“边界代表”,是指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本协定任命的,负责在一定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协调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边界事件”,是指违反本协定和其他相关边界协议的行为,或发生在一方境内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事件。

  (十一)“跨界水”,是指位于或穿越边界线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体。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文监测设施以及其他任何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机(含无人机、直升机)、飞艇、气球等。

  (十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 二 章 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的边界线依据1963年3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协定》确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1965年3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二)1987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巴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三)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一、双方应尊重、保护并妥善维护界标和方位物,以共同维持边界线的清晰和稳定。

  二、双方应对本国边民进行教育,鼓励其支持和参与保护界标和方位物。

第 五 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按1965年3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 六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及时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日通知另一方。工作完成后,双方主管部门代表应形成记录(式样见附件1)。

  如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双方主管部门代表应形成记录(式样见附件2),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根据本协定设立的中巴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确定竖立新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双方联合专家组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后,应形成记录(式样见附件3)。

  修理、恢复、重建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要求。上述记录签署后应上报中巴边界联合委员会备案。

  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界标位置或增设界标。

  四、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调查和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 三 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 七 条

  一、双方应按照两国边界议定书的规定对边界进行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巴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式等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署联检文件。联检文件应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 四 章 跨界水利用和保护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在相互尊重对方权益的基础上,依据有关双边协定以及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二、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跨界水及其河岸的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人为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任何一方在跨界水利用中,应确保不对下游造成重大损害。

第 九 条

  一、未经对方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形态。

  二、在跨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河床形态和水流状态、影响水资源利用、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 十 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跨界水流量、水位等信息。

第 四 章 边境地区活动及秩序维护

第 十一 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畜牧业和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对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特殊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2千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和鸣枪,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狩猎。

  七、双方不得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如边界设施影响动物跨界迁徙,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 十二 条

  一、建设、管理和维护跨界设施,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巴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跨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线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跨界设施的管理界线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 十三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牲畜越界,应就地赶回并通知另一方。如无法就地赶回,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藏匿、使役、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 十四 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植物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 十五 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水灾、火灾、泥石流、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迅速相互通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对方境内。必要时,一方可应另一方请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 十六 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至少提前15日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式样见附件4)。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至少提前30日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式样见附件5),并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日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

第 十七 条

  一、为了使边界线易于辨认,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第 六 章 边界出入境

第 十八 条

  一、双方公民及第三国人员可持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停留。

  二、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须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 十九 条

  一、两国相关人员可持《中国—巴基斯坦边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赴另一方规定的地区活动。《中国—巴基斯坦边境通行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现行做法执行。

  持《中国—巴基斯坦边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出境创造条件。

  二、一方对《中国—巴基斯坦边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 二十 条

  双方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订专门协定。

第 二十一 条

  一、跨界公路的交通运输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如经陆路前往第三国,则根据双边或多边过境运输协议执行。

  二、为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双方鼓励交通运输便利化,并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 二十二 条

  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第 二十三 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泥石流、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可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穿越边界进行救援。

第 二十四 条

  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于安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限制或中止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 二十五 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出入境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抢劫、绑架、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制贩假币、走私、贩毒、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贩运妇女儿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和非法就业等各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落实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渠道和合作机制。

第 七 章 边境地区经济合作和联系制度

第 二十六 条

  一、双方促进两国边境地方各级政府建立联系制度。联系以会谈或信函的方式进行。会谈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确定。会谈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双方应促进边防部队、边防检查、边境治安管理、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农业和其他部门之间进行公务往来与合作。上述部门每年至少会晤一次,并及时交换各部门联系人信息。

  三、两国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6。一方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 二十七 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贸和旅游往来,为人员和货物流动提供便利,并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合作。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相关协议。

  二、双方应各自按照本国法律开展边境贸易。边境贸易的具体实施方法由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国内法和双边协议确定。

  三、双方可在边境乡(镇)开设互市贸易区(点)。具体地点由双方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定。出入境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查验应按照各自国内法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内法、双边协议和国际条约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制度,禁止违禁货物、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六、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并禁止野生动植物种的非法贸易。

  七、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

第 八 章 边界事件处理

第 二十八 条

  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损毁、移动或毁灭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侵害对方公民生命、健康;

  (四)抢劫、诈骗、盗窃、破坏对方境内的财物;

  (五)人员、牲畜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非法越界、非法滞留;

  (六)非法越界从事生产、开采、狩猎及其他活动;

  (七)非法运送人员和货物过境;

  (八)走私毒品、武器、弹药等跨界犯罪行为;

  (九)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蔓延过境;

  (十)人员、牲畜、动物疫病和植物、农作物病虫害等跨境传播;

  (十一)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十二)组织、引诱对方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对跨界水造成污染;

  (十四)其他边界事件。

第 二十九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日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对方。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对方。

  四、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五、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六、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非法越界人员越界证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七、交接非法越界人员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有关交接书式样见附件7。

第 三十 条

  一、双方应保障越界人员合法权益,并以有尊严的和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如非法越界人员在被抓捕时受伤,抓捕方应及时给予救助。

第 三十一 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报,并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移交和有关处理办法。

  二、交接人员尸体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有关交接书式样见附件8。

  三、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牲畜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视情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协商处理。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列人员和牲畜尸体应接受检疫和其他必要处理措施。

第 三十二 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所属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所属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查找相关信息。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可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 三十三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问题。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对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 九 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力、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 三十四 条

  一、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双方边界代表协商处理有关边界事件时,涉及双方相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吸收该部门人员参加。

  四、边界代表不在时,应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五、边界代表可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等人员。

第 三十五 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文件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另一方应提供工作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 三十六 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恐怖分裂分子在边境地区活动情况;

  (六)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等违法活动情况;

  (七)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 三十七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主要通过会谈、会晤和联合调查等方式进行工作。

  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措施和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照边界代表的授权进行。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 三十八 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建议应至少提前7日提出,并将会谈的时间、地点、议题和会谈人员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报后3日内答复,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如不能接受,应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

  如一方边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谈,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须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三、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四、会谈、会晤原则上于双方法定工作时间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举行。

第 三十九 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边界代表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调查结果应形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三、联合调查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 四十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四十一 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式样见附件9)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式样见附件10)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巴边界证件(式样见附件11)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的边界代表。

第 四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及相关主管部门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应为两国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涉边事务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 四十三 条

  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方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或会晤的费用,由会谈或会晤承办方负担。

第 四十四 条

  一、交接非法越界人员、信件、人员尸体、越界牲畜、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二、移交越界人员和人员尸体由边界代表、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亲自进行。双方其他工作人员可受边界代表委托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和财物。

  三、边界代表信件、越界牲畜、财物的交接书式样由本协定附件12、13、14确定。

第 十 章 执行机制

第 四十五 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设立中巴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本协定所附的委员会章程(附件15)开展工作。

第 十一 章 最后条款

第 四十六 条

  一、本协定的所有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四十七 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毅     贾利尔·阿巴斯·吉拉尼

附件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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