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体评论
一些代表团认为,中国和俄罗斯的联合倡议对于弥补当前有关和平利用外空的法律漏洞是及时的。他们赞赏2002年6月中国和俄罗斯代表团提交的有关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协议要点草案的CD/1679号工作文件以及三个后续专题文件。这些文件对于确定和考虑防止外空军备竞赛条约的可能要素十分有益。
他们也注意到三个有关外空安全的会议所做出的贡献。与会人员包括政府、非政府组织以及学术领域的专家,会议分别于2002年11月、2004年3月和2005年3月在日内瓦召开。这些会议表明,国际社会对于制定一项外空非武器化协议具有广泛兴趣。大家敦促裁军谈判会议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议题尽早开展实质性工作,以便启动该问题的正式讨论和谈判。
一个代表团倾向认为,作为第一步,最好先谈判一项关于禁止天基武器的文书。一个代表团建议,应先着手制定外空资产安全方面的准则,而非一开始就谈判一项条约。一些代表团建议以建立信任措施,如弹道导弹发射前通报,作为工作起点。
一个代表团建议考虑就一些具体问题进一步提出文件,如“定义”,“民用和军用目的利用外空”等,探讨可能的法律措施,以确保外空没有武器。例如,有人提出了CD/1679文件的新标题为“处理外空问题的要点”。还有人建议应避免与维也纳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的工作相重叠。
关于制定外空问题国际文书,有人建议,最有效的法律途径应是确保在存有共识的领域制定国际文书。
各方反复指出,裁军谈判会议是指定的开展相关谈判的论坛。处理外空问题的不同论坛,如:裁军谈判会议、联合国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联大一委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进程等,应分别工作,并相互协调,为谈判而努力。
除外空非武器化的全面法律原则外,把更容易达成的空间安全措施包括在讨论之中也具有意义,因为他们或多或少符合各国的利益,比如:空间监测、建立信任、减少碎片、空间合作以及行路规则。
二、定义
一些国家建议,所建议的条约应包括定义部分内容。关于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定义问题的专题非文件可作为工作组或裁军谈判会议集中讨论的基础。一个代表团重申,有必要对这些定义内容作技术审查。
还有代表团建议,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国际法律文书中应保持最少数目的定义。回顾《外空条约》,并没有收入定义。就算定义的清单很短,我们也必须警惕,不要纠缠于某一个定义上,比如,自1959年以来,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法律分组就一直在讨论如何定义“外空”问题,但始终没有达成共识。
条约中列出包含关键术语或表述的定义内容,会有助于界定将来条约的范围。
对“空间物体”作出定义很有用。因此,最好再造一个“空间物体”以外的术语或短语,以便阐明该文书的意图。
定义“物体”和“武器”将有助于这一段落清晰地描述将来的义务范围,并使目标变得明确。
如果用系统部件、它的预期效果和达到预期效果的手段来定义“武器”,会使它的含义更清楚。
“和平目的”包括“非进攻性”军事利用外空。“和平目的”能够被明确地定义。
“和平目的”包括“其他军事目的”。“其他军事目的”应被清晰地界定。
“弹道”一词应得到界定,因为像洲际弹道导弹这类物体,虽然部分弹道经过外空,但它并不算是外空武器。
“和平利用”的含义应得到界定,以避免对提出的防止在外空部署、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的条款产生不同的解释。
一些关于物理问题的定义不应被视为是不可解决的。由于“空间物体”已被轨道力学原理所限定,精确划定外空的起始界限则没有必要。
禁止外空武器的重点应放在那些“专门设计”用来摧毁空间物体(包括地基、海基或天空基的反卫星武器)的系统以及专门设计用来摧毁其他目标的空间物体本身。由于“专门设计”一词还不能解决双用途问题,所以还需要收入一大类最具威胁性的系统和活动。
另一个问题是统称武器的系统和潜在作为武器的系统(如:反卫星武器与航天飞机)之间的差别。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一种武器倾向于某一用途(如:反弹道导弹),但同时具备另一领域的其他功能(如:反卫星武器)。上述内容尚未引起大家的注意。定义武器的案文中未包括陆基反卫星武器。
关于发射装置位置的描述,技术上讲,不涵盖海上发射活动或其他不在“一国领土”上实施的发射活动。
尚缺少对用于支持进攻性军事活动的一类武器,如:制导和信号卫星,或全球定位系统等方面的讨论。因此,应增加第三段内容,包括用于非进攻性军事活动目的的用途。
宇航员“自我保护”的内容也许会为滥用打开口子,其中的措施似并不需要。该条不应被列入文书,因为它与条约的目标背道而驰,一些国家也许要求为“自我防护”目的拥有其他武器。已有多个协议为所有国家在危难时刻保护宇航员作出了规定。
有必要对“空间碎片”和“发射国家”做出定义。后者是所有空间活动的基础。《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对“发射国家”做出了定义,尽管不够完美,但能作为一个参考的起点。
一个代表团建议,条约应只禁止在外空的进攻性武器,对于保护卫星免遭碎片损害的类似于武器的系统应设为特例除外。
还有人建议对“非摧毁性”空间武器和“正当军事活动”进行定义。
三、基本义务
第1段:(1)“试验”、“生产”、“部署”、“转让”和“使用”可被用来详细说明所要禁止的内容;(2)增加一个新的次段落:“禁止在往返月球等天体的轨道和围绕月球等天体的轨道上部署武器”。
第2段:(1)“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问题在CD/1679中第五条提及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中也许有所涉及,故不需再定义;(2)受另一空间物体的影响,一空间物体在运行过程中遭受的暂时性破坏、位移或非损害性干扰的概念应予以说明。(3)应将任何反空间物体或“反卫星”武器的试验纳入到禁止使用这一基本义务范畴中。
第3段:由于双用途的空间技术硬件、软件和数据方面的国际贸易量十分庞大,有关的义务很难履行。建议:(1)考虑控制或限制为他国发射武器到外空的行为;或(2)重点放在空间技术硬件、软件和技术数据的使用上,并与文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保持一致。
应按照《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的第三条第三段的精神,不仅禁止轨道上的物体,还应禁止位于弹道上的物体。
有建议认为,这一文书不必全盘禁止所有空间中的武器。可以制定一些分层次的措施:从禁止性规定,到限制性规定,再到允许性规定。例如:关于激光的措施不是禁止性,而是限制性的(允许仅使用一些特定种类的激光,同时禁止使用其他类型的激光)。
条约不应仅针对限制部署问题,还应包括从研究到使用的整个过程。禁止试验空间武器是这一过程的关键,因为这是武器出现前的能力限制,并是可最直观监控的部分。另,还应有一个集中对生产过程和生产设施进行监控的系统。
有代表团表达的关切是,把防止外空物体正常功能遭受临时性、可逆的破坏的措施纳入文书可能会适得其反。干扰技术已被广泛采用,它是另一种类型的电子战。
四、和平目的和其他军事目的利用外空
第2段中应考虑将《外空条约》进行适当变化并加以应用:“缔约国应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增进国际合作与谅解,在外空[,包括月球和其它星体]开展活动[…]”。
有的代表团强调采取确保和平利用外空的一些具体步骤,建议联大通过决议:确定“和平利用外空”的定义(禁止空间武器,但允许对外空的军事利用);寻求国际法院对界定“和平利用”条款的咨询意见;建立开放式工作组或在裁军谈判会议内建立特别委员会,讨论外空集体安全条约。
五、建立信任措施
要考虑从“建立信任措施”转到实际核查措施。通过核查,可产生在某种情况下足够多的证据,并据此对遵约状况作出客观评判。核查措施还可纳入到争端解决机制之中。
“防止弹道导弹扩散国际行为准则”旨在通过发射前通报等透明措施,增加信任,因此,将该准则相关措辞引入CD/1679号文件,则可获得准则成员国的支持。
将来外空条约中有关建立信任措施的内容应参考经多边谈判、并被国际认可的措辞,不应照搬未经谈判的案文。所以,在民用空间活动中积累的经验可用于制定“行为准则”。
应建立空间发射器和弹道导弹发射前通报机制,作为一种补充,可组建一个国际中心,负责将收集到的数据集中和再发布,以增强空间活动的透明度。
缔约国应向国际中心书面通报空间发射器(携带卫星或其他空间物体)和弹道导弹的发射活动。可在计划发射日期(发射时限以周或天数计,每次的发射时间)前的一个月作出通报,并应在实际发射前24小时进行确认。
对于空间发射器,除了计划发射日期外,发射国应通知地理上受影响的区域。
关于空间物体,所属国或登记国应提供以下信息:
所属国或登记国名称;轨道参数(近地点、远地点、交点周期、轨道倾角);空间物体的基本功能;非武器特性证明;操控动作提示;物理特性(质量、设计寿命)。
对于射程超过300公里的弹道导弹,发射国应提供以下信息:
发射日期;发射区域;影响地区。
应建立国际通报中心。中心宜主要发挥以下功能:
接受缔约国发送的弹道导弹和空间发射器方面的发射通报信息。
接受缔约国发送的有关实际发射活动的通报信息。拥有探测能力的缔约国应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中心提供其探测到的有关发射活动的数据;通过数据库,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国际社会使用。
有观点认为,其他一些空间安全措施也应被包括在内,如:空间监测;碎片减少;空间合作;“行路规则”以及进一步的建立信任措施。这些为将来的条约奠定必要的基础。
谈判条约也许需要时日,所以,有必要立即着手制定空间资产安全方面的准则。改进空间监督和数据交换,不仅有助于更好地处理危险的空间碎片和避免碰撞,也有助于提高空间活动的透明度,这本身也是一种建立信任措施。
各方建议提出了不少具体的建立信任措施,可以与谈判防止外空武器化条约同时进行,从而加强外空安全。还包括其他一些步骤,如:各国同意不进行武器试验,这是因为外空试验会产生大量的碎片。
制定“行路规则”或行为准则,规范外空活动。所建议的外空行为准则指:不对空间资产和卫星进行模拟攻击,不进行危险的演习,演习前通报,不使用损害性激光,减少碎片的产生,发射前通报,规范发射和通过,不干扰采用国家技术手段。行为准则将要求:监测合作,透明,通报,交通管理和追查,核查。
有的代表团建议,各方应从《海上事故协定》中寻求启示。该协定制定了最佳操作规范,特别是制定了避免出现冲突和模糊情形的条款。
自行宣布暂停在外空部署和试验武器也是一种善意的政治姿态。国家单方面宣布不首先在外空部署,有助于促进防止武器化的“联合意愿”。
空间探索耗资大,最适合进行国际合作。建立一个国际空间协作机制,通过减少一些国家的安全关切,可防止他们企图将武器送入外空。
六、核查
有的意见认为,目前尚没有武器被部署到外空,因此,讨论中的核查措施本质上完全是预防性的,必须首先就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达成一致,而不是核查问题。如果各方能就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取得一致,那么其他问题,比如核查,就更容易处理了。
有些国家建议,所建议的条约应包括核查措施。
核查措施可以包括:公开信息分析;国家宣布;陆基观测空间物体;空中观测空间物体;空间物体自身携带探测器进行连续探测;现场核查;谈判条约的各方需首先同意核查的义务及所需的信任程度。
建立信任措施可归入该条款中。
暂停进行各种武器试验和外空武器的研发,应可作为进一步的建立信任措施。
核查是拟议条约的关键内容,它可以解决其它缔约国遵约情况的所有关切。有的代表团建议,核查问题不能被轻易推延。
另一些意见认为,在确保有效遵约核查方面存在技术挑战,再加上政治上的困难,意味着核查机制不得不推延建立,并在附加议定书中去解决。
有代表团建议,以现有技术,配合对发射者和运营者的新的报告制度,能建立一个具有一定准确度的国际空间监视系统。
外空条约的核查可采取具有足够入侵性的多层次核查模式,以区分武器发展活动和非武器发展活动。即使对于军用和民用技术非常相似,或者常常是双用途的行业的核查,这一模式也适应。
根据1975年《登记公约》规定,发射国仅须报告卫星初始接入轨道,而不必报告其最终位置。这是一个重要漏洞,需要弥补以便保障开展核查。
一些有空间能力的国家具备可以联合使用的空间跟踪网络。通过现有的技术设备以及互联网的应用,可以大量收集和交换信息。目前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做到了。
对包括陆基反卫星武器的任何条约的核查方面进行了解,就可能禁止该类武器研制的试验活动,并做到可核查。
起初可采取的一些步骤是,更好地履行现有承诺、制定和采取建立信任措施。
中俄关于核查的专题文件中涉及一些具体问题,值得从技术角度认真研究。其中之一就是核查费用问题。
核查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问题,尚需进行广泛讨论。
七、争端的解决
引入第三方机制也许是有益的。该部分可参照《月球协定》第15条(2)、(3)款(如下)重新起草。
“一个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个缔约国未能履行本协定的义务或另一个缔约国妨害该国在本协定规定下所享有的权利时,可要求与该缔约国举行协商。一缔约国在接到此类请求后应立即进行协商,不得延迟。如有其他任何缔约国提出类似要求,均应有权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每一缔约国,对任何争议应寻求可以互相接受的解决办法,并应顾及所有缔约国的权利和利益。上述协商结果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秘书长应将有关结果转发至所有有关切的缔约国周知。”
“如磋商无法找到各方可接受的、兼顾所有缔约国权利和利益的解决办法,有关各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选择适合于争端特性的方式,通过其他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如在启动协商方面发生困难,或协商无法达成各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一缔约国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此处或许指该国际执行机构)协助解决争端,而无须征求其他任何缔约国的同意。”
作为执行争端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把汇集和评估已有核查措施的内容纳入共同工作文件中是有益的。
一些细节方面的问题尚需解决。如:应采取何种议事规则?怎样做出决定?决定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是,应采取何种实施机制?
应保持CD/1679号文件的相关案文,因为它比2003年7月31日“各方对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工作文件的意见汇编”中的相关内容要好很多。
本条可参考《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相关内容。
八、执行机构
这一部分需要大幅扩充,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有:成员资格、执行机构的权限、执行机构解决争端的确切授权、关于是否由一个现有组织行使执行机构的职责而不搞新机构的情况等。
第1段:(1)改为:接受任何有关的缔约国或国家集团的询问请求,处理其它任何缔约国违约嫌疑引发的争端。
第1段:(2)该项义务可被当作一套没有限制的鼓励或惩罚措施。条约需要就确认不遵约的客观标准和可核查证据制定明确的条款,还要制定具体的决策机制。
执行机构的职责和缔约国会议的职权应规定明确。
本条应说明成员资格、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解决争端问题的授权。《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内容值得借鉴,还可借鉴《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中的有关内容。
应探讨执行机构在登记领域的作用,后者是基本核查手段之一。
九、对条约的修订
第2段后半部分应明确地说明《外空条约》修订程序:“每一缔约国有权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该修正案应在获得大多数缔约国同意后立即生效,适用范围是接受该修正案的所有缔约国。以后,其他缔约国自接受修正案之日起对其生效。”
该部分的内容应与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相一致。
十、条约的签署和批准
批准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十一、条约的生效
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批准条约不应成为条约生效的前提条件,以免重蹈《全面禁核试条约》的覆辙。这种限制并不适当,并可能使条约无法生效。确定条约生效所需批约国数量也许比制定一个确切的国家名单更为有效。如果条约生效机制中不纳入有关五常批约的规定,也许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选择:
选择一:列出所有拥有空间发射能力的国家,指出他们中的一定数量(不是全部)国家批准就可使条约生效;
选择二:要求一定数量的“能成功发射物体到外空中的国家”批约或类似的规定,而不具体列明是哪些国家。
妨碍《全面禁核试条约》生效的是政治意愿而非生效条款。相反地,有国家则认为将来的条约应得到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批准,否则,条约的有效性将打折扣。
有的代表团对将20个国家批约作为条约生效的前提条件提出质疑,强调,只有所有拥有外空能力的国家都批准条约,条约才能有效。
十二、国际合作
建议的条约应包括和平利用外空的国际合作与援助内容。
“国际合作”与“建立信任措施”密切相关,因此,二者可合并在一部分中。建议的措辞如下:“每一缔约国应与其他缔约国努力建立共同计划和项目,以进一步促进和平利用外空,造福全人类”。
“各国应遵循相互合作和援助的原则,采取最恰当的方式,以平等和相互都可接受的基础,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定需求”。
十三、可能增加的要点
定期审议大会制度。
不加入违反该条约义务的其他国际义务的规定。
具体列明存约政府。
要求缔约国不可作出保留的规定。
禁止反卫星武器的特别条款。
减少和预防碎片产生、追踪和消除碎片的具体技术措施。
关于登记和责任问题的特别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