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约各缔约国,
重申进一步探索和利用外空在人类发展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愿防止外空成为放置武器的新领域,以便消除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危险,
重申严格遵守现有与外空活动相关的多边协议的重要性,认识到在外空活动中遵守国际外空法原则和规范有助于建立对各国的和平目的的信任,
注意到《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月球等天体在内的外空行为原则条约》(以下简称“1967年外空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承担不在环地球轨道放置带有核武器或其他类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物体,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天体上和外空放置此类武器的义务,
认识到尽管现有与外空相关的国际协议及法律制度在规范外空活动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不能充分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决议,该决议除其他外,确认需要考察进一步的措施,以寻求有效、可核查的多、双边协议,从而防止外空军备竞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条约目的:
(一)“外空物体”系指放置在外空、专为在外空运行而设计的任何装置;
(二)“在外空的武器”系指制造或改造的、基于任何物理原理用来消除、损害或干扰在外空、地球表面或空气空间中物体的正常功能,以及用来消灭人口和对人类生存至关重要的生物圈组成部分或对其造成损害的任何外空物体或其组成部分;
(三)一个装置如果至少绕地球一圈,或在离开绕地轨道之前沿该轨道运行一段,或被置于外空当中的任何位置或地球外任何天体上,则视为被“放置在外空”;
(四)“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分别系指针 对他国管辖和(或)控制下的外空物体采取的蓄意损害行动,或以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表达采取这些行动的意图。根据专门协议应他国请求停止请求国管辖和 (或)控制下的外空物体失控飞行的行动,不应被视为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
第二条
本条约缔约国承诺:
— 不在外空放置任何武器;
— 不对缔约国外空物体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 不在国际合作中从事与本条约内容与宗旨不符的外空活动;
— 不协助、不鼓励其他国家、国家集团、国际组织、政府间组织或任何非政府组织,包括在本国管辖和(或)控制下的领土上成立、登记或位于该领土上的非政府法律实体,参加与本条约内容和宗旨不符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约不应被解释为妨碍各缔约国根据包括《联合国宪章》、《外空条约》等在内的国际法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约丝毫不得影响《联合国宪章》第51条确立的缔约国固有的单独或集体自卫权。
第五条
缔约国认识到有需要对本条约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采取监督措施,并可在今后的附加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为增进对遵守本条约规定的信任,除非另有协议,缔约国可在自愿基础上,执行商定的透明与建立信任措施。
第六条
为促进实施本条约的宗旨和条款,缔约国应建立条约执行机构,该机构应:
(一)考虑与条约的运行与执行相关的事务;
(二)受理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关于指称违反条约的询问;
(三)组织并与缔约国举行磋商,以便处理有关某缔约国违反本条约的情况;
(四)如有关指称违反本条约的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将争端提交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
(五)组织并举行会议以讨论和通过条约修正案;
(六)制订集合数据共享与信息分析的程序;
(七)收集和散发缔约国提交的作为透明与建立信任措施组成部分的信息;
(八)接收新缔约国加入条约的通知,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
(九)经缔约国同意,考虑其他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
本条约执行机构的设立程序、工作机构构成、运行程序和工作细则等应在一个附加议定书中规定。
缔约国应与本条约执行机构合作,以协助其履行被赋予的职能。
第七条
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条约所规定之义务,可请求该缔约国澄清有关情况。被请求澄清的缔约国应尽快予以澄清。
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认为澄清未能解决其关切,可向被请求的缔约国提出磋商请求,被请求国应立即参与磋商。与磋商结果有关的信息应提交条约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与各缔约国共享。
如磋商未能在适当照顾各缔约国利益的情况下达成一 致解决办法,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得请求执行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交进一步考虑该争端所需的相关证据。执行机构可以召集缔约国举行会议,以审议该争端,决定是否 存在违约行为,并根据缔约国提出的解决争端与消除违约的方案准备有关建议。如仍不能解决争端或消除违约情况,执行机构可提请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注意该事 项,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
如出现涉及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国际责任公约》的情况,应适用该公约相关规定。
第八条
除第九至十三条外,本条约所指国家应涵盖任何在外空开展活动、声明接受本条约义务,且其多数成员为本条约缔约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成员国中的本条约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该组织依照本条规定发表上述声明。
第九条
本条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任何国家如在本条约生效前未签署条约,可在任何时间加入本条约。
本条约须经签署国依照各自国内程序批准。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提交作为本条约指定保存人的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十条
本条约自包括联合国安理会所有常任理事国在内的20个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对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对其生效。
联合国秘书长应向所有签署和加入本条约的国家通报每一次签署条约的日期、每一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本条约生效的日期、修改条约的建议、出现的争议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其他有必要通报的信息。
第十一条
任一缔约国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以分发所有缔约国。如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应召开修约会议。
对本条约的修正经缔约国协商一致接受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调整事项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退约国应在退出前六个月将退约决定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通知中应说明退约国视为已威胁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十三条
本条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条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